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佳玲 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4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審聲請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497條之情形者,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2年年度聲更㈡字第6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向最高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3年台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聲請,已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此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裁定移送管轄之最高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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