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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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二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九年、乙○○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甲○○之上訴意旨略以:㈠、甲○○與乙○○並無犯意聯絡,甲○○係因乙○○騎車搭載而同往案發地,乙○○聲稱要去購買手機,機車熄火,叫甲○○在車上等候,數分鐘後,乙○○即與人拉扯,被數十名男人毆打在地,甲○○基於潛意識與朋友道義向眾人高喊誤會,一時情急欲找機車大鎖嚇阻對方,並無傷害對方之犯意。且乙○○自始均陳稱甲○○對其犯案均不知情,按常理,乙○○不可能為甲○○開脫,足認甲○○事前確不知情。㈡、證人 蔡妮玲 、 許展揮 、 張有都 、 張建文 等四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 魯文貞 、 蔡曜聰 、 洪如祥 、 徐廣揚 等四人於警詢與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關於是否聽聞甲○○陳稱:「別過來,誤會」等語一節,彼此陳述不同,而其餘警詢筆錄內容提問及應答方式如出一轍,已足使人合理懷疑上開證人警詢筆錄內容是否確依證人所為陳述予以記載,是證人徐廣揚、洪如祥二人警詢之陳述顯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另證人魯文貞、蔡曜聰二人屬本案被害人,客觀上亦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以上開四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等語。乙○○之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說明:「證人蔡曜聰當日在店門口外聽聞在店內之乙○○詢問該店最貴之手機,感覺有異,而預先將富崎中古機交換中心之玻璃門關閉,並站在店門口守候……,乙○○為防護贓物,並求掙脫,竟揮拳毆擊證人蔡曜聰頭部一下,甲○○竟持開山刀朝證人蔡妮玲及魯文貞揮舞各一次」等語。惟蔡曜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你抓住 胖胖 的歹徒過程中,他有無攻擊你?)他只是揮拳要掙脫開」等語,足證乙○○自始並無施以暴力拳打蔡曜聰,乙○○當時僅因搶奪事跡敗露想掙脫追捕,隨手撥開蔡曜聰,原判決斷章取義,為不利乙○○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㈡、證人蔡妮玲、許展揮、張有都、張建文等四人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自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魯文貞、蔡曜聰、洪如祥、徐廣揚等四人於警詢與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前後不一,警詢所為之陳述顯不具特別可信之情況,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證人魯文貞、蔡曜聰二人屬本案被害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否則即與證據法則有違。㈢、原判決理由貳之二、㈤說明:「參酌原審(第一審)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帶顯示,證人蔡曜聰確曾與衝出店外之乙○○發生肢體碰觸……雖監視錄影帶未拍攝乙○○毆打證人蔡曜聰之畫面,惟此乃因監視器固定於特定位置,拍攝角度及畫面均受相當之限制」云云;然倘若乙○○曾出手毆打蔡曜聰,應有擧手動作顯示於畫面?原判決所謂「拍攝角度及畫面均受相當之限制」係臆測之詞,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乙○○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開山刀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之手機販賣店後,由其一人獨自進入店內搶奪易利信廠牌P900型手機;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至「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乙○○並獨自進入店內搶奪手機,伊則持有開山刀而為人制伏等供詞、證人蔡妮玲、蔡曜聰、魯文貞、徐廣揚等分別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照片四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第一審對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之勘驗,扣案之開山刀一把,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40007453號函及所檢附開山刀鑑驗照片資料一紙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準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甲○○否認犯罪,乙○○辯稱:當日伊係臨時起意搶奪手機,甲○○對於搶奪手機乙事,毫不知情;伊搶奪該手機得逞後,雖朝店外衝出,但並未出拳毆擊證人蔡曜聰,且隨即在店門口外遭人制伏,並不知甲○○在機車處發生之事,伊係因害怕警察查緝,始將開山刀放置機車腳踏板上,準備載至隱蔽處所藏匿云云、甲○○辯稱:當日乙○○騎乘機車搭載伊四處遊蕩,伊不知道車上有開山刀,更不知乙○○進入店內要搶奪他人手機,伊因見乙○○在「富崎中古G交換中心」店外遭人毆打,並有十餘人圍向伊,伊一時情急找不到機車大鎖自衛,始持腳踏板之開山刀,但伊並未朝任何人揮舞,在遭人制伏前,即向圍捕之人表示有誤會,並自行放下開山刀等語,認均非可採,已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上訴意旨㈠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共犯乙○○不實之供述,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蔡妮玲、許展揮、張有都、張建文、魯文貞、蔡曜聰、洪如祥、徐廣揚等八人之警詢筆錄,係傳聞證據而依法予排除(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乙○○上訴意旨㈡及甲○○上訴意旨㈡,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再行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就證人先後不同之證述,明示採取其中部分作為判決之基礎時,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原判決理由既說明採納證人蔡曜聰在第一審證稱:「(你拉住他時,他是否有向你揮拳?)有,他(指乙○○)揮拳打到我右腦部分;當時乙○○出拳之力道頗大,但因伊只想拉住他,沒有感覺是否疼痛」等語之證詞及證人魯文貞之證詞,作為判決之基礎(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自含有摒棄證人與此相異證述之意,此既係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乙○○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參酌原審勘驗當日監視錄影VCD顯示,證人蔡曜聰確曾與衝出店外之被告乙○○發生肢體碰觸,證人蔡妮玲及魯文貞亦隨後追出,雖監視錄影VCD未拍攝被告乙○○毆打證人蔡曜聰之畫面,惟此乃因監視器固定於特定位置,拍攝之角度及畫面均受相當之限制,故未能拍攝被告乙○○衝出店外與證人蔡曜聰拉扯之完整過程,自無法單憑僅拍攝部分拉扯過程之監視錄影VCD內容未有被告乙○○毆擊證人蔡曜聰之畫面,遽認證人蔡曜聰及魯文貞之證述不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惟依第一審筆錄關於勘驗現場錄影帶之記載,乙○○有與蔡曜聰發生肢體碰觸,且該VCR影片係由兩個角度錄影拍攝之結果(見訴字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0頁),而兩個不同角度攝影之影像,倘同步錄製在同一影片上,在切換鏡頭之瞬間,往往有漏失畫面之情形,參以乙○○上訴意旨復陳稱確有擧手並揮手之動作,則原判決採取證人蔡曜聰之證詞,認定乙○○係有出手毆擊蔡曜聰頭部,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原判決上開說明縱有瑕疵,但除去該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乙○○上訴意旨㈢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上爭執,或係對原審認事、採證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為論斷之事項,恣意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形式。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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