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丙○○男2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及家人自從得知伊罹患後天免疫系統不全症候群(俗稱愛滋病)後,天天以淚洗面,伊女友更因遭受家人責難而自殺,目前已不知去向,而伊罹患精神病之姊姊亦乏人照顧,伊胞兄則在監,因伊父母已離異,而伊自己每月之醫療費用即需新臺幣3萬元,如繼續羈押,將家破人亡,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保外就醫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丙○○涉犯準強盜罪嫌,業據證人辛○○、庚
○○、己○○、 張建文 、乙○○、甲○○、 張有都許展揮 證述明確,並有照片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同案被告丁○○亦自承搶奪手機之事實,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斟酌本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聲請人雖確實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病毒」(即HIV,俗稱愛
滋病毒),然聲請人目前病情尚不需抗病毒藥物治療,一般照護即可,且臺灣高雄看守所已依法務部函頒「HIV個案管理方案」配合醫療處置,並採取隔離病舍,由專業醫療、心輔人員給予妥適之醫療輔導等情,業據臺灣高雄看守所94年
2月3日以高所正衛字第094000204號函及同年5月25日高所正衛字第0949000945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及傳染病個案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第52條至第58條之規定,監所所屬人員負有戒護、管理、看護監所人犯之責,而監所人犯因現罹疾病,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因本院迄今並未自臺灣高雄看守所,接獲聲請人因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病毒」而無法看顧、戒護之通知,足認看守所對於聲請人之病情,尚能提供必要之醫療服務,而無保外醫治之必要,是聲請人以罹患疾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何況,目前為止,醫學界尚未發現特殊有效根治愛滋病之方法,現有的治療方式僅能抑制病毒的活動,無法將病毒根除,而不能有效治療,被告丙○○縱使在外就醫,亦無法痊癒現罹疾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聲請人以感染愛滋病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聲請人之家人近況如何,因與聲請人應否羈押之要件判
斷無涉,自非本院審酌之事項,聲請人以其母親及胞姐需人照顧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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