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9歲
丁○○男36歲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丁○○均自民國玖拾肆年肆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丙○○、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駁回。
理由
一、延長羈押部分:㈠被告丙○○、丁○○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因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4年1月11日執行羈押。
㈡經查,被告2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業據證人辛○○、庚
○○、己○○、 張建文 、乙○○、甲○○、 張有都 、 許展揮 證述明確,並有照片4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附卷可稽,復有開山刀1把扣案足憑,被告丁○○亦自承搶奪手機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而均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理由,而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等2人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94年4月1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二、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丙○○部分:
⒈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後天免疫系統不全症候群(俗稱
愛滋病),目前看守所之醫療設備尚無法有效控制病情及隨時掌握免疫能力及病毒素之增加,恐有病發之可能性,對伊之生命危險造成極大之威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⒉惟查,被告丙○○確實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病毒」(即
HIV,俗稱愛滋病毒),然被告丙○○目前病情尚不需抗病毒藥物治療,一般照護即可,且臺灣高雄看守所已依法務部函頒「HIV個案管理方案」配合醫療處置,並採取隔離病舍,由專業醫療、心輔人員給予妥適之醫療輔導等情,業據臺灣高雄看守所94年2月3日以高所正衛字第094000204號函檢附診斷證明書及傳染病個案報告單一份在卷可參,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第52條至第58條之規定,監所所屬人員負有戒護、管理、看護監所人犯之責,而監所人犯因現罹疾病,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因本院迄今並未自臺灣高雄看守所,接獲被告丙○○因感染「人類免疫不全病毒」而無法看顧、戒護之通知,足認看守所對於被告丙○○之病情,尚能提供必要之醫療服務,而無保外醫治之必要,是被告丙○○以罹患疾病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何況,目前為止,醫學界尚未發現特殊有效根治愛滋病之方法,現有的治療方式僅能抑制病毒的活動,無法將病毒根除,而不能有效治療,被告丙○○縱使在外就醫,亦無法痊癒現罹疾病,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丙○○以感染愛滋病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以其母親目前動手術,擔心母親之身體狀況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丁○○對於其母親究竟因何病,進行何種手術,均無法明確說明,是其所稱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且,被告丁○○母親是否進行手術,與被告因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之羈押要件判斷無關,自無法據前開理由,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綜上,被告丙○○、丁○○2人羈押原因既然繼續存在,其等二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