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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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蕭家正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處有期徒刑叁月;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偽造之「 劉天榮 」署押壹枚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本件公訴意旨係起訴上訴人與 譚申輝 (已判刑確定)共同偽造被害人劉天榮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持向高雄縣岡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劉天榮」身分證,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劉天榮」國民身分證一枚(該身分證貼上譚申輝之照片),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又持以行使部分,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劉天榮」國民身分證一枚部分,則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因該不實之「劉天榮」國民身分證並非上訴人自己或與譚申輝共同偽造,故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而論罪部分復認有牽連犯關係,乃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殊有誤會。又上訴人共同偽造前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後,持向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劉天榮」身分證,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劉天榮」國民身分證一枚(該身分證貼上譚申輝之照片),其犯罪行為顯已完成而為既遂,上訴意旨指其事後深覺不妥,未前往領取該不實之身分證,應論以中止犯,亦有誤解。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請求從輕量刑或併予宣告緩刑,因於法不合,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