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
       王銘益
被   告  李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
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新光銀行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利息總
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11,
68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含消費款本金76,826元未清償,前
揭信用卡債權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等語,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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