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起至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分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
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
付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民國91年12月間
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02,65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80,971元、預
借現金171,178元、已到期之利息21,508元、違約金27,718
元均未清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消費繳息總
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0元
合計6,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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