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簡力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524元,及自民國
9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更改聲明請求「給付49,524元,及自
92年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
欠49,524元及利息,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通知,然被告仍未履行給付,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24元,及自92年7月23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