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蔡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分84期攤還本息,借
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計息(目前為1.95%),惟被告至104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至今尚欠103,7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
兩造間貸款契約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