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戴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9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
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6月22日、102年8月27日、
103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則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百分之6.75至19.7間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4年11月24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3紙、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
息回算查詢、請求金額計算式、歷史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堪信為真。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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