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龔芷儀
被 告 吳俊達 原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玖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至104年12月27日止
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10,845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07
,989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770元
合計2,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