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31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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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31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新臺
幣肆佰肆拾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20條約定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貸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惟被告自88年9月15日即未
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