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温雯温春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一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叁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6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
99年6月16日止,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銀行
放款基準利率(94年10月15日為4.364%)加計年利率8.75
%計為年利率13.114%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7萬6,527元
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
權讓與之通知,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
,並請求被告清償,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通知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函等
件(見本院卷第3至10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
,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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