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訴訟代理人  陳柔汶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鳳簡字第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3月16日下午2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
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依約應分期攤還本息,並按當季調整房貸
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8.62計算利息(現為週年利率百分9.97
),如未依約償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4年9月
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情。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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