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許邇瀚
       沈里麟
被   告  李品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書第9條約
定合意以富邦銀行總行所在地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建墻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
3月間向富邦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七年,借款利息按富邦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11.5%,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改按調整後放款利
率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富邦銀行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暨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富邦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
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
應由原告負90%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理
賠給付富邦銀行202,582元,富邦銀行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又被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
請書、借據、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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