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 告 鄭文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
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向原告訂立
現金卡契約,約定利息依年息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新臺幣(下同
)5萬1,461元,其中本金為4萬8,124元,爰依現金卡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5萬1,461元,及其中4萬8,124元自95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契約、約定條
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又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5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自95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
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
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3個
月,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