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9號
原 告 宜蘭縣聖后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錦鏜
訴訟代理人 林可辰
被 告 謝淑蘭
謝孟宸 (原名 謝彥博 、 廖彥博 )
謝燦福
廖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2,99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2%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
及計算至103年12月4日止已計算未清償之前欠利息51,690元
及違約金27,880元。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
為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淑蘭前於97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
元,並邀同被告謝孟宸(原名謝彥博、廖彥博)、謝燦福、
廖彥榮為連帶保證人,截至103年12月4日止,被告謝淑蘭尚
有本金202,9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
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