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與有過失,事發後,被告甲○○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莊凱雯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此據莊員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明,嗣被告進而受本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此各節外,餘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罪名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