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林錦華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七三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埔心往中壢方向行駛,而於是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陸橋南路一二七號前,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旁沿相同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甲○,而駕車由後方追撞,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傷害併臉部撕裂傷約一公分、右手掌撕裂傷約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已就被告所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紙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吳為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