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 慧榮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
林政憲 律師被告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辛○○○
壬○○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陳秋華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告華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住新竹市科學○○○區○○○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新竹市科學○○○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范纈齡 律師 羅愛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壬○○、辛○○○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壬○○、辛○○○、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聯公司)及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邦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第一項部分,由被告壬○○、辛○○○各自負擔,其餘部分,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壬○○、辛○○○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1、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兩造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2、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
(二)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不爭之協議書第七條第一項:「乙方(即被告壬○○、辛○○○)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之資料完整無誤轉交甲方,並依本協議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試產二萬顆後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附件一、二之產品,如有違反,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四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2、查上揭協議書所指之附件二產品,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即指本案侵害客體CF4晶片內所含之電腦程式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此由協議書第四條明文記載:「乙方同意於原僱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完成新版CompactFlashController(簡稱CF4,以下簡稱系爭晶片),並將系爭晶片之技術及資料依第五條之協議方式移轉予甲方(如附件二)」,並無爭執。
3、再查,被告壬○○及辛○○○,於群聯公司成立後,即惡意違反上揭協議書約定,為其自己及第三人即被告群聯公司,未經授權而經營銷售群聯公司編號PhisonPS-3011Adapter產品(以下簡稱系爭Adapter產品),此除有被告等自九十年八月起之訂貨單可稽外,而群聯公司之該編產品內確實鍵有兩造協議書所指之系爭晶片,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4、被告等雖辯稱:附件一、二僅列舉若干項產品,而其經營銷售之Adapter並不在列舉範圍之內,原告之主張係不當擴張競業禁止範圍云云,但查:
⑴協議書中附件二首段即明文記載,協議書約定之標的係包含韌體程式
(Firmwaresourcecodes,下同)、硬體原始碼(hardwaresourcecodes,下同)等程式。
⑵該等程式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原公司所有,此於兩造所不爭之協議書第六條亦
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壬○○、辛○○○)同意所有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之CompactFlashController之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自本協議簽訂日起,均歸甲方所有(即原告),且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之CompactFlashController之專利申請、積體電路登記,並依甲方之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協助」。
⑶而群聯公司系爭Adapter產品內,確內建上揭原告公司系爭晶片之韌體程式、硬體原始碼及規格設計等程式,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⑷上揭標的之程式,既均屬原告之智慧財產權,被告擅行利用而製成其產品經營
銷售,不僅未經合法授權,且兩造更已明文協議約定禁止被告經營,足見其上揭辯解顯係刻意糢糊該產品內建程式及原始碼之權利歸屬,要屬避重就輕,委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上揭違約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被告壬○○及辛○○○除違反上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外,另依兩造之協議書第八條約定:「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年內,若開發或經營NAND或ANDType快閃記憶體之相關產品,應先行通知甲方(即原告),..」。
又依兩造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或利用於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之機密技術資料,來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又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
2、本案被告群聯公司,係該協議書所指之契約以外第三人,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自屬無權取得、使用或產銷經營系爭內建原告程式之產品,又被告壬○○、辛○○○未經原告事前以書面同意,不惟利用渠等參與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之技術資料,亦即前揭系爭晶片程式,製造型號之系爭Adapter產品,並且未經先行通知原告,即擔任被告群聯公司之總經理,並開發經營之NAND或AND型之產品,其等違約事證已殊明確。
3、從而被告二人,顯已違反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契約義務,其等依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等雖復辯稱,該協議書對被告等離職限制不合理,且無代替補償措施,係違反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但查:
⑴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
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其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其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故此項約款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法律所許,而所謂合理程度,依現行實務上之見解,應考量以下各點:①前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之存在。②受雇人在前雇主之職務地位,係主要營業幹部,非處於較低職務技能。
③限制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不致使受雇人處於過度困境中。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存在。⑤離職後受僱人之競業行為無顯著違反誠信原則,例如當離職員工對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的收集或篡奪,或其他顯著的背信性,即不具有保護之必要,此已為現行實務之通常見解。⑵本案兩造上揭協議書,倘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保護之經濟上重大利益,殊無約
定保密及競業禁止之必要,況被告等並係參與研發之重要團隊成員,均已如前述,而按契約之限制期間亦僅二年,且被告等,亦非不得循正當途逕,依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約定,先行通知原告取得書面同意,並於兩造明確約定條件及價格後,合法使用、利用或經營開發相關之產品;又協議書並約定,於一定條件下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合理之服務費用,顯然該協議書之約定,絕未逾越合理之程度,並顯有替代措施,詎被告等刻意規避正當協商之程序,不惟故意以不法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更已違背其約定任務之處理,已具顯著之背信性,殊無保護之必要,其率行辯稱該協議書之約定無效云云,並無所據,殊不可採。
(四)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著作權侵害之損害賠償:⑴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依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二項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例
示內容,係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內政部八十一台內著字第八一八四00二號公告之著作例示內容)。再查我國著作權採創作保護主義,不以申請登記作為權利取得要件,併此敘明。
⑵偵查中之鑑定報告除就韌體程式提出說明係屬電腦程式式外,雖僅依座談會研
究結論而就電路布局之性質提出報告,但查電路布局及繞線,屬IC晶片設計鑄造之後段,而晶片前段設計,即本件系爭標的之規格設計程式、程式原始碼及韌體程式等,依學者及實務之見解,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則無疑義。
⑶而依協議中附件一、二首段均明文記載,協議書約定之標的係包含韌體程式、
硬體原始碼等程式,依第六條約定,係指被告潘、歐二人前在原告公司任期期間,參與研發之所有產品之電腦程式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即附件一)及,及上揭系爭晶片所含之電腦程式及營業秘密等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原告所有,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原告為上揭電腦程式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自得依法主張著作權法所賦予之權利。
⑷被告等以群聯公司系爭Adapter產品之生產營業使用,內建原告所有之前揭系
爭晶片之上揭電腦程式,此為被告壬○○、辛○○○及華邦公司等均不爭執;又被告等既顯係利用其等任職及受託參與共同研發之機會,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上揭電腦程式,故其已構成「接觸」與「實質相似」二要件,並無疑義,且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使用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從而,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至為明確。
2、營業秘密侵害之損害賠償:⑴查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該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本案侵害客體,已如前述,不惟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更係係用以生產銷售CF卡(即儲存卡)之必要資訊。
⑵再查受僱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僱用人所有,營業秘密法第三
條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第九條約定:「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或利用於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之機密技術資料來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且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從而被告等對上揭程式及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要無疑義。
⑶查各廠商所生廠之快閃記憶卡,固均須經CF協會制定介面規格(PCMCIA介面
),但依其內部設計程式表達及資訊之不同,產品之解析度、規格功能、支援惟、容量、數位安全之保護、相容性、秏電性等,均不相同,故市場之競爭力及價格定位、產品支援,自屬各異,而原告公司所累積開發之新版記憶卡(即本案之系爭晶片)之控制晶片內含之程式,有其獨特之表達方式,而產生之功能,自與其他廠商之記憶卡有所區隔,以達市場之競爭力。從而,本案系爭侵害標的之資訊及程式,顯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人所習知者。否則,兩造亦無特意明文約定上揭保密協議之必要。
⑷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營業秘密者,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露者,為營業秘密法
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所謂之不正當方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本案被告壬○○、辛○○○受委託,而繼續參與系爭晶片之研發,與華邦公司完成就該等資訊之繞線、佈局等晶片製造過程,係因法律行為而取得營業秘密,惟渠等不惟違反保密義務,並交由即群聯公司,以系爭Adapter產品經營銷售,揆諸上揭規定,當屬共同以擅自重製資訊之方法,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構成營業秘密法所例示之不正當方法之侵害行為,殊堪認定。
3、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⑴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壬○○、辛○○○)同意所有
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之CompactFlashController之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不論其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自本協議簽訂日起,均歸甲方所有(即原告)」,故被告壬○○及辛○○○,顯然明知未經原告授權及許可,其等並無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權利,而依其程式設計有獨特之功能性、省電性、相容性及安全性等特性,顯具市場價值及競爭利益(該等程式資訊之價值,可參考上一代即CF3之契約約定,晶片授權金係每顆各別計算,見被告前所引兩造CF3契約)。從而,該客體標的,不惟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亦屬營業秘密保護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更當然屬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及利益。
⑵被告迭以群聯公司之名義,內建制原告公司編號系爭晶片之韌體程式、硬體原
始碼及規格設計等程式,而以系爭Adapter產品製造經營銷售,不惟已違法當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法益,更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再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違背任務之行為,不僅限於權限之濫用,且包括事務之違背。本案被告壬○○、辛○○○,明知依其等所簽立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協議書,除明文約定不得洩露及交付該等營業秘密之資訊外(協議書第九條),並約定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該等CF晶片所製成之相關產品(協議書第七條),被告等之身分,均屬背信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竟違背上揭契約約定任務之協議,且並構成以不法之侵害著作財產權及洩密之方法,意圖為彼等不法之利益而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合法利益,其等不法侵權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殊明確。
(五)茲就被告等之抗辯,檢視其等是否足為違法阻卻或無過失:
1、被告壬○○等辯稱「依原告與華邦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而言,被告當然善意相信華邦公司確係有權銷售系爭晶片晶片,被告乃買入晶片並開發執行轉接品之韌體程式之功能」云云。
2、但查,本案被告壬○○及按被告壬○○及辛○○○,依其參與研發之過程及上揭協議書約定,對系爭標的智慧財產權之歸屬,及其等所負有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均係契約義務之當事人,殊非其所謂「當然相信」華邦公司有權銷售之善意第三人云云。
3、再依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等於競業禁止之二年期滿後,如開發前揭相關產品,猶需「應以書面先行通知甲方(即原告)」,雙方再行以協商方式處理合理之價格及條件,而本案被告等以群聯公司名義經營生產上揭產品,尚且猶在競業禁止之二年期限內,被告竟無需經書面通知及協商條件之約定程序,且猶辯稱其等當然相信第三人有權販賣云云,殊與事理不符。
4、又雖被告辯稱「依循以往開發之模式,其係善意第三人,當然相信華邦公司有權製造販賣系爭晶片,華邦公司並應循以往之模式而直接支付權利金予原告」云云,但依被告華邦公司所提出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姑暫不置論其真正與否?亦載稱「群聯公司打算直接向華邦下單,並負責向慧榮給付USB及CF4之授權金」等語,顯然亦見其辯解兩相矛盾;被告等雖均對應支付原告權利金一節並不爭執,但對權利金應由華邦公司或群聯公司支付,則迄臨訟猶互相推諉,顯見殊無所謂三方會議之合意存在。
(六)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
1、查本案兩造於上揭協議書第七條,已有懲罰性違約金四千萬元之明文約定,且係締約當時實際審酌契約標的之研發成本、市場價值、競業利益,及當事人可能所受利益及損害等情形,以達成風險損益評估而經協商意思合致,故被告僅以金額過鉅云云而臨訟始辯稱違約金之過高云云,殊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及兩造之合意約定,應屬所據;再查被告壬○○及辛○○○二人雖屬共同侵權,但其行為分別均各已合致於債務不履行之違約事由,且協議書並非約定僅連帶給付該金額,故依債之相對性,其二人均應各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2、本案僅依被告等自行提出之發票以觀,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月及十二月,其侵權及違約訂購之PS-3001A晶片數量,即達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五顆,而每顆晶片市價約四千五百三十四元,總值即達一億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而「被害人既比例減少之銷路,侵權行為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損失,應由該行為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一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且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被害人均依法得主張「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故原告僅先就其中之部分,請求四千五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未逾上揭計算之範圍,應無不合,又被告壬○○及辛○○○二人,係侵權行為之共同,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群聯公司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2、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壬○○及辛○○○於離職後,成立群聯公司,並均為群聯公司之受僱人,其等以群聯公司之型號而經營並產銷上揭產品,核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被告群聯公司依前揭各項規定,對被告壬○○及辛○○○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揭損害賠償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案被告群聯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亦迄今猶未給付任何權利金,即以前揭被告所專有智慧財產權之系爭程式,製造並販賣內建系爭晶片之系爭Adapter產品,依被告群聯公司所自行提出之發票,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月及十二月,未經給付權利金而販售之數量,即高達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五顆,市價總值即達一億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零三十元,據此,原告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群聯公司返還四千五百萬元,就其未付授權金所獲利益,並未逾越,應無不合。又被告群聯公司就此不當得利之所負返還責任,與被告壬○○、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三、被告華邦公司部分:
(一)請求權基礎:1、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營業秘密法第十二條。2、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
(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本案原告主張侵害之標的,係系爭晶片之硬體程式碼、規格設計及測試程式及韌體程式等,而上揭標的,經委由華邦公司將上揭程式予以繞線、電路佈局、製作格式檔案及製成積體電路之晶圓及封裝前,但仍不失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資訊,且更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及利益,已均如前述。
2、而本案刑事偵查中之鑑定報告除就韌體程式提出說明外,雖僅依座談會研究結論而就電路布局之性質提出報告,但查電路布局及繞線,屬本案系爭晶片設計鑄造之後段,而晶片前段設計,即本件系爭標的之規格設計程式、原始碼及程式碼等,依學者及實務之見解,均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則無疑義,故就晶片後段委由華邦加工部分,縱先暫不置論是否與華邦共同研發,惟本案標的所指之程式部分,仍屬原告之智慧財產權。
3、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晶片之開發,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但兩造間就系爭晶片之合作開發模式,係依據過往CF3晶片之開發模式而進行,依被告之認知,被告專有合作晶片之重製權」云云。但按:
⑴本案被告華邦公司,雖曾經原告委託試產系爭晶片產品,但從未獲授權對外生
產、製造及銷售,更從未就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使用對價、方法、限制等必要內容,與原告約定授權利用,如何可逕謂「依據過往晶片開發模式」云云即率爾認定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遑論此有違上揭授權明示原則,縱屬一般之契約關係,其契約之成立,亦必有契約兩造互負對待給付之「基本構成要件」之合意,始有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可言可言,從而,本案兩造間就如何授權使用之對待給付關係,根本未達成任何合意,被告等所辯,殊違授權及契約之基本法律概念,洵不足採。
⑵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
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以「依循以往CF3之模式」云云,而遽認被告華邦公司有權重製原告前揭程式,並用以製造販售該系爭晶片云云,並舉兩造以往簽立之契約為例云云,惟按,如依被告所稱依「以往開發之模式」云云,則顯然兩造對契約之簽立,甚為慎重,必以書面方式為之,且就兩造間之相關權利,詳於書面正式約定,亦即,如「依以往之模式」,兩造必正式以書面,約定相關權利事項後簽立契約,契約始得成立,被告華邦公司始獲授權使用上揭程式而對外製造販賣爭爭晶片,簡言之,「依以往之模式」,既均以書面正式簽約後,契約始行成立,此為被告所明知且自承,則如何可獨就系爭晶片,逕謂未經簽約書面明文約定,被告單方即可自認已獲授權並對外販售?其所辯顯不可採。
⑶況如依以往之模式云云,則兩造尤須明文約定授權及授權金計算之對價關係,
被告華邦公司始獲授權而重製該等程式,而給付授權金後始得販賣管系爭晶片,且按雙務契約,係指之雙方當事人互負有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必兩造就對價之給付關係意思表示一致,始得謂契約成立。又「租賃為物之使用收益與租金二者間,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必須當事人雙方對於租賃物與租金為具體之約定者,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判決均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前約定之CF3晶片合作契約,契約第一條即明文約定,被告華邦公司應於給付原告授權金(royaltypayment)之對價下,始授權(grant)其有生產製造銷售等權利(.
.FeiyagrantsWinbondtheexclusive,irrevocablerightwithroyaltyobligationtoFeiyatomanufacture..)。顯然,依以往之模式,雙方所簽立者,為雙務契約及有償契約,被告華邦公司基於給付授權金之對價關係,始取得對外重製及銷售之權利。
⑷再被告對本案系爭部分,不惟迄未依以往之模式給付權利金予原告,且如何提
出計算公式而給付權利金,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足稽兩造並未就此對價關係,即系爭晶片重製之授權同意及授權金給付達成合意,則被告華邦公司顯然尚未取得對外生產製造銷售之權利。
⑸況本案被告華邦公司就CF3晶片之銷售,因違約未履行權利金之給付,經原
告催告違約後,雙方於協調之過程中,被告副總經理己○○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之信函中明白表示「我們就CF4尚未簽約(WelacktosignanothercontractaboutCF4),貴方是否同意就該晶片一併簽入本契約?(Do
youwanttoincludethischipinthiscontract?)」從而,被告華邦公司臨訟辯稱「依循以往模式」云云,即取得相關晶片之「專有重製」權利云云,殊屬事實正相矛盾。
4、被告等明知其無權重製銷售原告上揭產品,仍群聯公司之型號而製造銷售,故被告華邦公司與群聯公司、被告壬○○及辛○○○之侵權行為,自應就上揭損害賠償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本案被告華邦公司雖辯稱,其製造販賣上揭晶片,係依以往兩造之合作模式,其有權製造販賣系爭晶片云云,惟如依以往之模式,則被告販賣該等晶片,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以為對價,被告迄猶未給付任何權利金,即獲取販售該等晶片之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益。雖其辯稱,群聯公司曾向其表示將負責給付權利金云云,惟此不惟與被告華邦自稱「依據以往之模式」均應由華邦公司自行支付權利金之情節,矛盾不符,且查,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同意其對外製造販賣,而上揭權利金之給付,是否逕由第三人承擔,亦屬被告華邦公司與該第三人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前揭抗辯,不惟矛盾,且其效力亦僅存在於被告華邦公司與群聯公司之間,殊無對原告抗辯之效力,併此敘明。
2、況依被告所提出所謂「三方會議」之電子郵件檔,姑暫不置論其真正與否?僅依其內容而觀,並無任何原告同意之記載,被告上揭郵件內容縱載稱「群聯公司打算直接向華邦下單,並負責向慧榮給付USB及CF4之授權金」(PhisonwilldirectplaceordertoWinbond,andisresponsibleforUSBucandCF4controllerroyalty)云云,迫論其單方〞will"意欲如何?縱極度擴張其具意思表示之效力,亦僅屬「要約」性質,原告並未有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且授權金如何給付?給付價額若干?數量若干?已否授權被告華邦公司製造?依其內容均無任何合意之達成,如何可謂三方合意之會議?況證人丁○○、癸○○,均亦先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調查中證稱,該信函之日期後,並無任何進一步授權或契約之討論或文件,且並未簽約等語亦可資稽證各方間迄今並無任何授權或同意之合意可言。
3、再且依被告華邦公司及 潘建成 等之答辯,對上揭文件之解釋亦殊兩相矛盾,被告群聯公司辯稱,依循以往開發之模式,其係善意第三人,當然相信華邦公司有權製造販賣系爭晶片,華邦公司並應循以往之模式而直接支付權利金予原告云云;被告華邦公司則辯稱,群聯公司應直接支付權利金予原告,故其得製造販賣CF4云云。顯見被告等雖均對應支付原告權利金一節,已不爭執,但對權利金應由華邦公司或群聯公司支付,則猶互相推諉,更顯見殊無所謂三方會議之合意存在。
4、綜上所述,被告華邦公司之製造銷售上揭內建系爭晶片程式系爭Adapter產品,僅九十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數量即高達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五顆,市值逾一億元,已如前述,被告華邦公司迄並未舉證就兩造有授權之合約存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除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外,並應返還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部分,從而原告請求就其未付授權金所獲利益四千五百萬元,並未逾越上揭市值範圍,應無不合。又被告華邦公司與群聯公司,就此不當得利之所負返還責任,與被告壬○○、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
(四)本案原告就前揭各項請求權之競合,為重疊之訴之合併: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併依前揭各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等應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屬重疊訴之合併,附此敘明。
參、證據:提出原証一號:協議書、原証二號:離職聲請書、原証三號:群聯公司生產之利用CF4昌晶片adapter照片、原証四號:被告辛○○○、壬○○任職群聯公司之証據、原証五號:經部函、原証六號:發票、原証七號:被証十三系爭晶片之品名、規格資料、原証八號:系爭晶片之品名、規格資料、原証九號:被証十三SmartMediaController之使用說明書、原証十號:華邦公司就系爭晶片所附使用說明書、原証十二號:華邦公司函、原証十三號:華邦公司與慧榮公司就CF3晶片共同開發契約、原証十四號:華邦公司與慧榮公司就UFC─1360晶片共同開發契約為証。
乙、被告華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華邦公司就系爭晶片並無原告指稱之不法侵權情事兩造第四次合作以共同開發系爭晶片,原告負責之部分僅為諸多流程中一部份之「介面電路設計」,被告華邦公司則參與全部之開發流程。而被告華邦公司就兩造歷來合作之晶片依約均享有製造銷售之權。且被告華邦公司銷售晶片予被告群聯電子,亦為原告明知且同意者,被告華邦公司並無任何不法可言。
1、兩造於2000年底第四次合作以共同開發系爭晶片,雖未簽約,但係依循以往第
二、三次合作模式,即「先合作、再簽約」,兩造就晶片雖未簽約,但共同開發之事實已先行存在:
⑴兩造歷來「共同開發」相關晶片,除1998年間因係首次合作,而就該次開發之
CF3晶片係「先簽約、再合作」外,兩造於2000底第四次合作,以共同開發系爭晶片,係與兩造於1999年間、2000年中分就SmartMedia及USB晶片所為之第
二、三次合作模式相同,即均係「先合作開發、再談簽約」,此有如下之整理及癸○○證述之筆錄內容可資佐證:①「附表:兩造歷來共同開發晶片之相關日期整理」②此外,證人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庭訊時被詢及:「從一九九八年CF3開始,華邦與 慧亞 四個晶片是否都是先簽約才生產,銷售?」時,亦明白答稱:「只有在第一個CF3兩邊不是很認識的時候有簽約,後來
因為雙方的互信不錯,後面三個(即SmartMedia,USBController及CF4三顆晶片)都是先作有賣再簽,或快作完了才簽。」
2、原告歷來僅參與兩造所有合作晶片諸多研製流程之「介面電路設計」,被告華邦電子則需參與全數流程,且其中絕大多數流程均為被告華邦公司所獨力完成,原告對系爭晶片自無其所主張權利之存在⑴原告請求計算損害之數額係依整顆晶片之市價為之,原告似認其就系爭晶片有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但原告之主張毫無可採。
⑵每顆晶片之研發生產流程為自產品規格訂定,大致經由:「(1)電路設計U(2)
電路合成U(3)電路整合佈局繞線U(4)電路模擬U(5)光罩製作U(6)晶圓製
造U(7)晶圓測試U(8)晶片封裝U(9)晶片封裝測試U(10)?體燒錄」,而後始交予客戶應用。
⑶本案兩造歷來就所有合作之四類晶片,不論是CF3、SmartMedia、USB,甚至
於系爭晶片,原告所參與者,均僅止於介面電路設計部分之開發;且原告就此部份之開發亦係利用被告華邦公司之研發環境及昂貴之設備,至晶片其他絕大部分之研製流程,皆由被告華邦公司所獨力完成。
3、被告華邦公司就兩造歷來共同合作之所有晶片,依約均享有製造銷售予第三者之權利,被告華邦公司自無所謂「不法侵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之可言:
⑴如前所述,原告就兩造歷來共同合作開發之晶片,均僅參與開發研製流程一部
份的「介面電路設計」。而兩造歷來就所合作晶片所簽訂之前述三個「共同開發契約」第5條e項均有「WinbondhasthefullrighttoselltheProduct
tothethirdparty..(中譯文:華邦有權銷售晶片予第三人...)」之約定,且其第8條亦均有關於原告須給付被告華邦公司一百萬元〝Non-RecurringEngineeringCharges〞之約定,明白反映兩造合作晶片相關技術開發均有賴於被告華邦公司專業之IC整合設計能力、昂貴的晶圓製造設備以及半導體的製造能力,故原告須給予被告華邦公司相對之權利(包括上引契約第5條e項及第8條規定之權利)以為回報。至就原告而言,其因兩造共同開發晶片,除可免去由其自行獨立開發所欠缺之IC整合設計能力、昂貴之晶圓製造設備及半導體製造能力外,原告尚可於一定期間內自被告華邦公司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該合作之晶片產品,而自行銷售予他人,此觀諸兩造歷來合作晶片所簽訂之前述三個「共同開發契約」第5條c項,均有原告向被告華邦公司購買晶片之價格約定即明。今假設原告所稱「兩造並無共同開發關係,原告係委託被告華邦公司(代工)試產晶片」所言為真(但被告否認),姑不論原告上開辯解與前述兩造所簽訂之三個「共同開發契約」第3條約定不符,原告且除須證明兩造合作之晶片全為其所設計、被告僅進行代工之事實外;依理原告亦須負擔被告華邦公司「代工」之所有成本費用(粗估約新台幣四千多萬元)、並給付被告華邦公司「代工」之合理報酬,原告始有可能取得晶片之全部權利。但就上開「代工」事實,原告全未能證明;原告更未支付被告任何代工費用,原告稱其就系爭晶片享有其主張之權利云云,毫無可採。
⑵至於兩造歷來就所合作晶片所簽訂之三個「共同開發契約」中,固有關於被告
華邦電子給付一定金額之「Royalty」予原告之約定,然此金額之給付,係作為原告向被告及被告之客戶提供技術協助與應用程式支援之「對價」,其並非原告所稱授權被告華邦公司使用晶片之「授權金」,此亦有前開三個「共同開發契約」第5條第f項均有關於「Withtheconsiderationofroyaltypayment…FeiyashallprovideWinbondandWinbond'scustomerwithtechnicalassistancesupportatWinbond'srequest.(中譯文:慧亞應華邦要求,應提供華邦或華邦客戶技術協助,作為華邦給付Royalty之對價)」之約定可稽。
⑶無論被告華邦公司有無支付「Royalty」予原告,完全不影響被告華邦公司生產、製造與銷售系爭晶片之權利:
①依兩造間自西元1998年以來之合作開發模式,被告華邦公司支付原告權利金
係作為原告提供技術支援等予被告或被告之顧客之「對價」,被告華邦公司生產、製造及銷售兩造合作開發之產品,並不以被告華邦公司支付權利金為前提。原告若有相反於前述合約約定內容之主張,應請其舉證,否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遑論本案原告並未提供技術及韌體支援服務予買受系爭晶片之被告華邦公司
或其客戶,依兩造間向來之合作模式,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所謂之「Royalty」,縱使假設被告應支付原告「Royalty」卻未支付(但被告否認),亦僅係被告有無違約問題,完全不影響被告就系爭晶片享有之專屬生產、製造及銷售之權利,併此說明。
⑷為明確完整規範兩造歷來晶片之合作模式,兩造更於2002年6月1日簽訂「共同
開發契約」,取代前述兩造分別於1998、1999及2000就各類晶片所簽署內容大致相同之「積體電路共同開發契約」,此有2002年「共同開發契約」第1條約定「ThetermsandconditionsasofthisAgreementwillbeinlieuof
thecounterpartsasofThe1998Agreement,The1999Agreement,The2000Agreement..(中譯文:本契約之條款將取代1998年契約、1999年契約及2000年契約)」可稽。依2002年「共同開發契約」,兩造再次確認雙方之合作開發模式如下:①被告華邦公司專屬享有「生產與製造」產品之權利,且享有「銷售」之權利。②「共同開發契約」有關「Royalty」之約定,係作為原告「同意提供選用慧榮(即原告)快閃記憶控制韌體予華邦(即被告)顧客技術與韌體支援服務..之對價」。
4、被告華邦公司有權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晶片予包含共同被告群聯電子在內之第三人,為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華邦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⑴被告華邦公司有權製造、銷售系爭晶片乙事,由前述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被
告華邦公司訂購一萬顆系爭晶片,被告華邦公司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及九十年九月十日交付晶片予原告之事實,可資佐證。
⑵原告、被告華邦公司及被告群聯電子三方人員參與之九十年八月八日會議記錄
結論載明:「PhisonwilldirectplaceordertoWinbond,andisresponsibleforUSBμCandCF4ControllerloyaltyforFeiya(中譯文:群聯將直接向華邦電子訂貨,並負責支付USBμCandCF4控制晶片之權利金予慧亞)」亦可佐證原告同意被告華邦公司銷售系爭晶片予群聯電子之情事。
(二)原告迄未舉證其就所稱之「侵害客體」享有著作權
1、原告對著作權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告主張:本案之「侵害客體」為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第4頁所載者,該「侵害客體」為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對於「侵害客體」享有著作權云云,全無足採。
2、原告未證明本案之「侵害客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⑴原告引用主管機關內政部八十一年台內著字第八一八四OO二號公告之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例示內容,聲稱本案之「侵害客體」符合上述「電腦程式著作」之定義,故為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
⑵惟查,原告就其所聲稱之「侵害客體」,僅列載所謂「錯誤更正電路整合模組
」、「電路包裝層」、「邏輯電路整合模組」..等名稱,原告從未提出該「侵害客體」之實質內容,原告且未證明上開名稱所指之客體係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之指令組合」。是則,原告聲稱本案「侵害客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云云,已無可採。
⑶新竹地檢署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曾將原告所列載之「錯誤更正電路整合模
組」、「邏輯電路整合模組」、「電路包裝層」……等函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下稱「資策會」)謂:以上是否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資策會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九二)資法字第OO二O七九號函(以下稱「資策會函」)明確回覆稱:「應屬以圖形方式表達之著作,並非程式著作」,亦即,原告主張「錯誤更正電路整合模組」、「邏輯電路整合模組」、「電路包裝層」..等為「電腦程式著作」云云,係不可採。
⑷針對資策會之前開函覆意見,原告雖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庭訊時改口稱其著作權為「圖形著作」云云。惟查:
①學者已指出「所謂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或其他之
圖形著作。‧‧‧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
②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刑事判決則已指明:「著作權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圖形著作』,雖將『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列入其中,然依著作權法之『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從平面至立體實物之製作行為,如非一般專業人員,尚難判斷立體之實物係從平面而來,則自平面設計圖至立體實物之製作過程,顯係『實施』之行為,而非『重製』之行為,『實施權』乃專利權保護之領域,而非著作權保護之範疇,此由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並無『實施權』之規定,即可證明。」③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八O號判決亦指出:「著作權所保護之
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而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及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要複製作,又美術著作依性質僅專有重製、公司展示、改作權利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成之成品,至依圖形所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係專利權之範疇。被告生產之鑰匙圈,係以機械製造之『製成品』,該『製成品』既非著作,自非著作權保護之對象。」。
④因此,縱使原告改口主張「錯誤更正電路整合模組」、「邏輯電路整合模組
」、「電路包裝層」..等為「圖形著作」云云為可採(被告仍否認之),但遑論原告未證明其就該「圖形著作」享有著作權(詳如後述),而被告華邦電子僅是運用該等圖形製作成「CF4控制晶片」,係從平面至立體實物之製作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此等行為乃屬「實施」之行為,而非「重製」之行為,且「實施權」乃專利權保護之領域,而非著作權保護之範疇。原告對此既無任何專利權,對於被告華邦公司此種「實施」之行為,自不得依據著作權法主張被告華邦公司侵害其權利。
3、原告亦已自認系爭晶片之介面電路設計非屬電腦程式本案原告指派被告壬○○及辛○○○參與被告華邦公司共同研發者,僅為晶片之介面電路設計。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庭呈之「CF4晶片之程式架構圖」明載該壬○○等二人參與被告研發者為「硬體架構」。顯然原告亦不認為系爭晶片之介面電路設計係屬「電腦程式」。原告迄今未為任何舉證,卻空口反於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4、原告未證明其就所稱之「侵害客體」享有著作權⑴「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
人所享著作權,乃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已明白指明,此判決雖為刑事判決,但其既係就私權存在之舉證責任為概括性之說明,自得適用於本案。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達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享有著作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六三號民事判決亦已闡明在案。
⑵本案所謂之「侵害客體」享有著作權乙事,雖經被告一再爭執,然原告迄未能
就著作權保護要件加以舉證(請參前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六三號判決所闡示意旨),證明本案之「侵害客體」具備下列要件:(甲)具有原創性;(乙)足以表達獨特性之程度;(丙)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內之著作。原告且未舉證說明該「侵害客體」:(丁)非著作權法第九條規定之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著作。
5、小結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本案所謂之「侵害客體」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且未證明其就該所謂之「侵害客體」確實享有其所稱之「著作權」,則原告訴請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未證明本案所謂之「侵害客體」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1、原告對營業秘密之主張,亦無足採原告主張:本案之「侵害客體」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亦無足採。
2、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依據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需符合下列三項要件:(甲)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乙)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丙)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原告既主張被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本案之「侵害客體」符合上開要件。
3、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侵害客體」之實質內容加以說明本案原告除列舉「侵害客體」之名稱外,從未提及該「侵害客體」之實質內容,是原告到底主張本案之「侵害客體」係屬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之「方法」?或「技術」?或「製程」?或「配方」?或「程式」?或「設計」?如何證明?均屬未明。
4、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侵害客體」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⑴原告未證明「侵害客體」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①同案被告壬○○等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之民事答辯(一)狀第六頁以
下,即已提出以下證據說明快閃記憶體(CompactFlash)控制晶片相關技術為習知之技術,不具秘密性:
②就同案被告壬○○等二人之前開抗辯,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反駁,以證
明本案「侵害客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僅空口宣稱:「原告公司所累積開發之新版記憶卡(即本案之CF4)之控制晶片內含之程式,有其『獨特之表達方式』,而『產生之功能,自與其他廠商之記憶卡有所區隔』,以達市場之競爭力。從而,..本案系爭侵害標的之資訊及程式..非一般人所習知」云云,但就本案「侵害客體」有何獨特方式?其產生之功能是否果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原告均未能證明,原告就本部分之陳述,顯無可採。
⑵原告未證明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①原告稱其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係以原告與本案同案被告壬○○等二人所簽
發之協議書第九條:「乙方(即壬○○等二人)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或利用於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之機密技術資料來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且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之約定為證。
②但查,原告所稱之協議書為原告與同案被告壬○○等二人所簽訂,與被告華
邦電子並無關聯,而系爭晶片之介面電路為原告派遣同案被告壬○○等二人,利用被告華邦公司之資源及環境,與被告華邦公司指派之工程師共同開發而成,此為原告明白自承之事實,則被告華邦公司有何侵害營業秘密可言?更遑論原證一號協議書第九條所載之「機密技術資料」到底為何?原告到底採行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例如:註明「機密」或其他同義字?或限制僅特定人取得、閱覽?),原告在在均未證明。
⑶原告未證明被告對其所謂「機密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華邦公司侵害其「機密技術資料」之營業秘密,必須以被告對原告負有保密義務為前提,惟原告並未證明此一保密義務存在。假設如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不存在合作開發之法律關係」,則在雙方無保密約定之情況下,被告華邦公司接受原告指派之第三者提供之「機密技術資料」,自無保密義務可言;反之,假設被告與原告之間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者,反係確實存在有合作開發之法律關係時,則被告使用「機密技術資料」於合作開發之事,有何侵害營業秘密可言?
5、小結原告既未證明本案之「侵害客體」符合前引營業秘密法第二條規定之要件,顯然本案並無原告主張之所謂營業秘密存在,原告稱被告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顯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數額盡皆不實
1、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不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係依整顆晶片之市價作為計算基礎,但查:
⑴原告參與被告共同開發系爭晶片,僅為介面電路部分;上開共同開發工作之執
行係利用被告之環境及設備為之;原告就應支付被告之開發費用且尚未支付;再者,原告迄未證明其就系爭晶片何特定部分有何權利;另被告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以上均詳如前述,原告無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至為明確。
⑵尤其,原告就系爭晶片所參與者,既僅為介面電路設計部分,原告當無任何權利就整顆晶片為主張。
⑶承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千五百萬元,不應允許。
2、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不實原告本部分之請求係主張被告有應付權利金而未付之不當利益云云,但查:
⑴原告就系爭晶片何特定部分有何權利,未經原告說明及舉證,原告已無權就系爭晶片主張權利,被告謹再重申如上。
⑵再者,被告前已敘及,依兩造間自1998年之共同開發晶片模式,被告支付原告
「Royalty」係作為原告提供技術及?體支援服務之「對價」,今就系爭晶片,原告既未提供上開服務,被告自無支付原告所謂「Royalty」之義務。
⑶承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Royalty」數額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可採。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號:訂單及發票、被證二號:九十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被證三號:中時電子報節錄、被證四號:中時電子報節錄、被證五號: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被證五號:1998年「共同開發合約」及中譯本各一份、被證六號:1999年「共同開發合約」及中譯本各一份、被證七號:2000年「共同開發合約」及中譯本各一份、被證八號:2002年「和解協議書」兩份及中譯本各一份、被證九號:2002年「共同開發合約」及中譯本各一份、被證十號:會議紀錄電子郵件一份、被證十一號:群聯公司2001.8.10訂單一份、附圖一:CF4晶片之程式架構圖、附圖二:SA8117晶片電路佈局圖、被證十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被證十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六三號民事判決、附表:兩造歷來共同開發晶片之相關日期整理、被證十四號:原告前副總經理丁○○於2001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被證十五號:原告2001年8月10日CF4晶片訂購單乙件、被證十六號:被告華邦公司2001年9月4日、9月10日、9月14日、12月20日統一發票共四紙、被證十七號:丁○○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電子郵件、被證十八號: 羅明通 先生著「著作權法論」二OO二年八月第四版第二O六頁至第二O八頁、被證十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四二一三號刑事判決、被證二十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八O號判決為証。
丙、被告群聯公司、辛○○○、壬○○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並未舉証其主張受侵害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一)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受侵害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1、按原告雖主張其受侵害之客體包括電路包裝層、邏輯電路整合模組、錯誤更正電路整合模組、精巧快閃記憶卡介面模組、快閃記憶體控制電路連結模組、緩衝記憶體控制模組、電源管理模組等項(以下合稱「電路包裝層」),並指稱該等受侵害之客體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云云。
2、惟查,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且其著作內容須具有原創性或可著作性而言。原告雖主張上揭電路包裝層係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惟原告就其所主張受保護之著作權範圍為何?究係程式著作或圖形著作?其所稱﹂著作﹁之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或可著作性?等項資為認定著作權法保護客體之要件,均未具體舉證,原告空言主張,洵難採信。
3、又查,原告雖引用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壬○○、辛○○○)同意所有附件一、附件二所列之CompactFlashController之技術及智慧財產權,不論是否以書面為之,是否已完成,亦不問是否可申請、登記專利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等,自本協議簽訂日起,均歸甲方所有(即原告)..。」,而主張其享有系爭晶片之著作權云云,然查,上開約定乃為一般通用制式之約定,僅表明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之相關技術若有智慧財產權,即由原告所有而已,要不足據以證明原告確有系爭著作權存在;該約定內既未明確載明上開技術是否為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原告徒以該約定據以主張,顯然有誤。
(二)其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晶片及「技術」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1、按原告所稱之系爭晶片係快閃記憶體晶片之一種,性質上係屬電腦硬體設備之一種,僅有電路布局及由0與1組成之程式語言(即低階之機器語言,亦有稱為程式碼),而係單純的實用物,並未涉及電腦程式著作,亦不具可著作性,故該系爭晶片之技術或晶片,自非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十款所保護之著作。
2、次按,所謂電路布局,係指電子元件及接續此元件之導線的平面或立體設計,其雖係電路圖之表現型式,惟因僅是單純的實用物,並非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而為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所保護之客體。此並可參酌「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之立法意旨,即可得知因該等設計無法成為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我國始於八十四年間訂定該法,以專司此項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3、又按,卷附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於原告另案告訴被告二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函復意見表示:「..積體電路之設計與製造過程,包括電路設計、電路佈局、積體電路製程、封裝與測試等步驟,其中電路佈局圖係依據電路設計所繪製出的圖案,應屬以圖形方式表達之著作,並非程式著作。..」等語;資策會固已明確指陳原告所主張者並非程式著作,然就所載「電路佈局圖..應屬以圖形方式表達之著作」等語,是否肯定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則隱晦未明。惟按,電路佈局並非著作權法保障之客體,早於七十六年間經內政部解釋在案,足資遵循:
⑴內政部(76)經工字第253388號函釋:「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
(含佈標圖及依佈線圖所製成之光罩)係屬一種科技設計圖形,亦屬『電路圖』一種表現形式。..若依我國現行之著作權法而予以保護,是否有違著作權不保護應用製品UsefulArticle之法理,且保護期間、取得要件、還原工程(著作權法內無此概念)專屬權利範圍與侵害及互惠原則等皆有可議之處,驟然納入似有不妥。」⑵內政部(76)台內著字第484317號函釋:「..按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以促
進文化發展為著眼,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性質特殊,非一般著作可比擬,世界各國目前尚無以著作權法保護半導體晶片之案例。準此,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二十一款..應係指一般電子器械之電路圖而言,不包括半導體晶片(或積體電路)之電路圖。」
4、綜上,原告主張之CF4晶片上之電路佈局顯非電腦程式著作,且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至臻明確。
(三)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就系爭晶片享有著作財產權,惟CF4晶片係由原告指派被告壬○○、辛○○○與被告華邦公司「共同開發」之產品,故系爭晶片之權利依法係由原告與被告華邦公司共同享有,原告主張為其單獨享有,亦有誤解:
1、按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
2、查,系爭晶片之程式架構中,包括「電路包裝層」、「資料記憶體」、「程式快閃記憶體」、及「Turbo8051微處理器模組」等四大部分,原告當時指派被告壬○○、辛○○○參與共同開發之部分僅有「電路包裝層」部分,該部分佔CF4晶片線路面積亦僅為百分之十八以下,至於其他三大部分之設計,均為華邦公司所負責。依此,參照著作權法第四十條規定,縱認CF4晶片內含之設計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惟該等權利亦應係由原告與被告華邦公司共同享有,且應依雙方參與創作之程度決定享有之比例。亦即,CF4晶片之權利並非原告單獨享有,亦非原告得單獨主張之權利。
(四)況且,原告、被告與共同被告華邦公司,業於九十年八月間協議被告群聯公司得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被告直接向華邦公司購入系爭晶片,係依上開三方之合意進行交易,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1、按原告、被告二人及華邦公司三方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共同開發會議中已達成合意,由群聯公司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並向慧榮公司(即原告)給付USB及系爭晶片之權利金,此並有當時之會議記錄可證:
⑴按系爭CF4晶片係由原告、被告二人及華邦公司共同開發,三方於開發期間每
週定期舉行研發會議,討論研發、行銷、市場狀況等事宜,會議後並由華邦公司作成會議記錄,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寄發予原告及被告群聯公司,此並有當時之會議記錄可資為憑。
⑵次按,原告、被告二人及華邦公司三方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會議中達成合意:
"PhisonwilldirectplaceordertoWinbond,andisresponsiblefor
USBuCandCF4controllerloyaltyforFeiya."「中譯文:群聯公司將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並向慧榮公司給付USB及CF4之權利金。」此並有當時之會議記錄可資為證。依此顯見,原告業已知悉並同意被告群聯公司得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其嗣後再主張權利受侵害云云,顯有悖於當時之合意。
⑶更且,被告群聯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以後,確即依照上述會議之合意,直接向華
邦公司下單採購。亦即,九十年八月以前,被告群聯公司均係透過原告採購華邦公司所生產之晶片;惟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被告始依與原告及華邦公司間三方之約定,而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晶片,此並有同年八月前、後之廠商別採購明細表明確可證。上開交易模式,顯與前述九十年八月八日之會議合意,完全相符。被告遵循三方合意之模式交易,洵屬合法正當。
2、原告雖辯稱上開記錄並非三方之會議記錄,僅屬該等程式之研發過程(即系爭程式如何委託華邦代工生產而繞線、佈局及製造成IC及封裝之過程)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受原告指派與被告華邦公司共同研發系爭晶片,當時每週定期舉行研
發會議,會議中主要討論晶片之研發、行銷及市場狀況,並於會議中決定原告、被告群聯公司及被告華邦公司間合作及商業交易之模式等事宜,被告於技術面雖係代表原告,惟就會議中所討論行銷事宜,則係代表被告群聯公司,故並無原告所稱「雙方代理」等問題。
⑵再者,原告當時係指派其業務部副總經理丁○○參與會議,且討論之事項包括
業務安排等,非僅研發過程之討論而已,此業經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到庭證述:「是,我會與華邦開產銷會議。..」及證人癸○○於同日到庭證述:「..開會內容會討論市場狀況,產銷,當時有USB在賣,而CF4已經快出來,所以也有討論到。」。由此益見,原告辯稱前開三方會議記錄,僅屬程式研發過程云云,並非實在。
⑶至原告雖辯稱證人丁○○先後於檢方及本院調查中證稱,該等會談內容僅就研發,並無任何授權或契約之合意等語,然查:
①丁○○於檢方作證時,未經參與定期會議之其他人員在場對質,其證詞可信度誠屬可疑。
②丁○○於本院作證二次,第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該次證詞並未述
及有關九十年八月八日會議之任何事項。而丁○○第二次作證則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然原告如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提出陳報狀時,即事先得知丁○○對於每週三方會談性質之陳述為何?③又,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到庭雖證稱其不記得是否有參與九十年八
月八日之會議,然其亦未否認有該一會議及記錄。矧觀其供述就諸多細節內容記憶清楚,唯獨對會議記錄乙節答稱不記憶,顯在避重就輕,有意迴避。
而證人癸○○就原告訴代所詢:「證人說慧亞同意CF4由華邦賣給群聯,是何人同意?」業已證述:「是慧亞的代表丁○○同意。」故丁○○之記憶不清誠無法否定上開會議存在之事實。
④綜上所述,原告據丁○○證詞否認原被告三方間有產銷會議及任何授權或契約之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3、綜上,原告既已合意由華邦公司生產系爭晶片,且同意群聯公司得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其嗣又濫予起訴主張權利受害云云,誠屬無據。
(五)原告指稱被告等共同生產之系爭晶片具有「實質相似」及「接觸」之著作權侵害要件,且主張被告群聯公司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所定之行為云云,俱不足採:
1、實務上對於著作權侵害之審查,目前雖係以「實質相似」及「接觸」為要件,惟該等要件乃係以重製行為人為對象之審查要件。原告所主張受侵害之CF4晶片內建之電路包裝層部分,並非被告二人或群聯公司所重製,亦非被告二人及群聯公司與華邦公司共同生產,被告群聯公司僅係單純向華邦公司購入上開晶片,並無任何製造該晶片之行為。原告主張以實質相似及接觸二要件判斷被告等有重製及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誠屬違誤。
2、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係明知華邦公司產製之晶片為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而仍作營業使用,已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五款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依被告二人參與CF4晶片研發過程之認知,該晶片權利並非原告單獨享有,且依前揭二○○一年八月間之協議,原告、被告群聯公司及華邦公司已達成合意,被告群聯公司得向華邦公司直接採購系爭晶片。依此,被告購入系爭晶片並加以使用,並無原告所稱:「明知該晶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情事,自不該當著作權法前揭規定。
3、至於原告再三指稱被告壬○○、辛○○○係因受其委託研發,而曾接觸原告之系爭晶片之相關技術資料云云;惟查:
⑴被告接觸快閃記憶體之相關技術資料係始於被告就讀研究所期間,而與受原告委託研發無涉:
①按被告於就讀研究所期間,即已對於快閃記憶體之相關領域有所接觸,其指
導教授 吳炳飛 係快閃記憶體領域之專家,而被告壬○○亦係以快閃記憶體為研究主題,並著有「快閃記憶體式硬碟機控制器之完整系統設計與實現」之碩士論文,由此益證,被告在進入原告公司任職前,即已對快閃記憶體的相關技術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以,被告雖接受原告之委託完成CF4之相關技術,並移轉予原告,惟原告仍不能因此即斷定所有由被告或被告公司所創作之技術,均與原告之技術資料有關。
②更何況,被告壬○○及辛○○○於進入被告群聯公司之後,被告公司又陸續
引進其他具有相關領域技術之人員,被告公司結合該等人員所創作之技術,當然係屬於被告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原告因被告二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即將所有被告群聯公司所創作之技術與原告有所聯結,其所為主張,顯屬不當。
③又,被告壬○○於進入被告公司半年後,即被董事會委以公司經營之重任,
負責生產製造及市場開發行銷,並已慢慢淡出研發部門,而被告辛○○○則專注於隨身碟之開發,亦未參與Adapter產品之研發,故被告公司就Adapter產品之相關研發技術,由被告二人參與之部分實極為有限。
4、又查,原告指稱侵害其著作權之系爭產品係「Adapter」,被告二人於任職原告期間,從未接觸該部門之研發或技術資料,此並有證人丁○○到庭證述:「..在我們公司裡面,CF與adaptor是不同部門,被告壬○○是CF部門的負責人,adaptor是由另外一個人負責」等語可證,被告研發之Adapter產品,與任職於原告期間所接觸之技術資料絕無任何相關性。
(六)又其次,被告群聯公司Adapter產品內部控制晶片之韌體程式與原告CF4晶片之韌體程式不同,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虞:
⑴按被告群聯公司所產銷之Adapter產品之韌體程式係燒錄於PS3001控制晶片之
唯讀記憶(ROM)內,原告主張該產品之韌體程式與其所持有CF4晶片之韌體程式相同,致其著作權受侵害云云;惟查,被告之PS3001晶片內部之韌體程式功能係用以執行Adapter產品所具有之「轉接器」的功能,而原告之CF4晶片之韌體程式則係執行CF卡之功能,二者截然不同,原告指稱二者相同乙節,與事實不符。
⑵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明知該系爭晶片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係屬原告所
有,對委託華邦公司所生產之PS3001晶片與原告之CF4晶片係屬同一乙節,亦不爭執」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①按原告並未享有系爭晶片之營業秘密,被告於另案之偵查案件庭訊時,從未
承認原告就系爭晶片享有營業秘密,原告所謂被告明知系爭晶片之營業秘密係屬原告所有乙節,顯非屬實,要無可採。
②再者,被告於庭訊時所述係指該二晶片均係由華邦公司產製,其電路布局相
同。惟被告向華邦公司購入之PS3001晶片及原告之系爭晶片上鑄於唯讀記憶內之韌體程式絕不相同,則為被告一再敘明之事實,被告從未承認PS3001與系爭晶片係屬同一,原告掩耳盜鈴,故事漏未陳明上開事實、混淆視聽,殊不足為取。
(七)又原告所提出CF4晶片之程式架構圖中,MMC/SD/MS/SM讀卡器控制電路模組之電腦程式著作權及相關智慧財產權為被告所享有,被告利用該等電路模組以應用開發Adapter產品,並無侵害任何原告之權利,實不容原告惡意混淆視聽:
1、依原告所提出CF4晶片之程式架構圖,其左下方載明「由群聯自行加入之MMC,MS讀卡控制器電路」可證,原告就系爭晶片中之「讀卡控制器電路模組」部分係被告群聯公司所研發之事實,並未否認。且依證人丁○○到庭證述:「口頭上的東西我很難判斷,但當時被告有要幫我們做adaptor,..。因為這部分的研發是被告的智慧產品,..。」等語亦足資證明,有關CF4晶片中之讀卡控制器電路模組等相關設計,均係屬於被告自行研發並由被告所享有之權利。
2、次按,前述「讀卡控制器電路模組」,係為了使系爭晶片同時可以開發應用於Adapter產品所作之設計,因此,如果沒有該「讀卡控制器」之電路模組,CF4晶片僅能應用於CF卡(即快閃記憶卡),而完全無法應用於Adapter(即轉接器)之產品。
3、亦即,被告公司向華邦公司購入PS3001晶片後,係利用該晶片中之「讀卡控制器電路模組」部分,開發應用於Adapter產品,且Adapter係轉接器,其功能與CF卡完全不同,不容原告混淆曲解。
4、至於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準備意旨整理暨證據陳報狀」主張其受被告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詳如附件二所示,並於附件二第9項將被告群聯電子自行研發之「MMC/SD/MS/SM讀卡器控制電路模組」亦列為原告所主張權利之範圍內;惟查,上開電路模組係支援讀卡器及Adapter轉接器等功能之電路模組,與支援CF卡之功能全然無涉,且亦非原告之權利範圍,原告之主張顯有違誤,併此敘明。
(八)原告又指稱華邦公司為記憶體代工廠商,無研發、設計電腦晶片之能力,被告擅自將CF4之原始研發、設計資料交予華邦公司,由華邦公司製造PS3001晶片乙情,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庭訊時坦承不諱云云;惟原告所指顯非屬實,被告謹鄭重澄清如后:
1、按有關晶片製作之流程如下:⑴先由程式設計人員撰寫原始碼,⑵原始碼完成後,進行電路布局之設計,⑶完成電路布局設計後,即據以製作IC光罩,⑷完成晶片製作,⑸依據測試程式,進行晶片功能之測式。
2、被告二人僅負責撰寫系爭晶片之原始碼(即(1)之階段),被告完成後即依約提供予原告,至於後續為進行電路布局所需之所有相關資料,均係由原告要求被告會同交由華邦公司,而測試程式之資料,則係由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資料交予華邦公司人員,以進行晶片之功能測試。惟查,被告自始未曾將系爭晶片中最重要之設計資料,即原始碼程式資料,交予華邦公司,原告故意混淆事實,並捏造被告坦承不諱等語,要無足取。
3、又按,華邦公司為國內最大晶片設計、製造公司之一,原告誤認華邦公司僅為記憶體代工廠商,而無研發、設計電腦晶片能力等節,於事實有悖。
4、另原告指稱華邦公司係由被告指示代工製造云云,然查,被告係向華邦公司購入PS3001晶片,該晶片之電路布局權利為華邦公司所有,並非被告委由華邦公司代工製造,被告與華邦公司間為晶片買賣之關係,此由華邦公司出具之發票及送貨單上係將被告群聯公司載明於「買受人」「購貨廠商」等欄亦明確可證,準此,被告既無生產、製造PS3001晶片之行為,原告指稱被告等人有重製行為云云,顯無所據,洵無可取。
5、抑有進者,被告向華邦公司購入之PS3001晶片,其電路布局係由華邦公司所設計、製作,至於其中韌體程式則屬被告群聯公司開發設計,被告群聯公司交予華邦公司以鑄於該晶片上,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
6、依上說明,原告所指被告擅將系爭資料交予華邦公司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亦未曾於偵查庭坦承不諱,原告既未具體舉證,徒託空言,委無足採。
(九)綜前所述,被告群聯公司向華邦公司合法購入晶片,並自行研發應用產品,均屬合法,且被告二人及群聯公司並無原告所指之任何重製或改作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容有誤解,殊不足採。
二、原告就系爭晶片並未享有營業秘密,自無營業秘密受侵害之情事:
(一)原告所主張關於系爭之內容,非屬營業秘密,自無營業秘密受侵害之可能:
1、次按,依營業秘密法第二條之規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三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以,「營業秘密」必須同時具有「秘密性」、「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及「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三項要件,缺一即非屬營業秘密,而無營業秘密法保護規定之適用。
2、原告迄未舉證其持有CF4晶片之資訊已符合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所規定之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
⑴原告雖辯稱其所開發之系爭有其獨特之表達方式、且其產生之功能與其他廠商
之記憶卡有所區隔,故該等資訊及程式,顯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且非一般人所習知云云;然查,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①原告亦自認生產CF快閃記憶卡時,均須經CFA協會制定介面規格,故該等記
憶卡顯已屬習知之技術,原告竟又辯稱該等資訊非一般人所習知,其所為陳述前後不一。
②再者,原告就其所開發之系爭晶片有如何獨特之表達方式?其係如何與其他廠商之記憶卡有所區隔?亦未具體舉證,其空泛主張,當無可信。
③至於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被告二人對其程式及資訊負有保
密義務,故其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云云;然查,所謂「合理之保密措施」係指企業採取一定之措施,使第三人不能任意知悉應受保密之資訊。原告援引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僅係在約明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權利義務,與原告是否已就其機密資訊採取對任何第三人之全面、合理保密措施,顯然無涉。
④更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對於所有經
由乙方取得之機密文件,對其公司員工依甲方之營業秘密規定加以管制。」原告除要求被告二人應予保密外,並應依其自身之「營業秘密規定」管制機密文件。準此,原告僅以其對被告二人要求保密乙節,即主張已盡採取合理保密之措施云云,尚無足採。
3、CompactFlash控制晶片之技術已屬習知技術,不具秘密性:⑴按CompactFlash晶片係快閃記憶體控制晶片之一種,有關快閃記憶體之相關技
術早於一九九四年即已首度公開,且國外公司為推廣該項技術,已組成CompactFlashAssociation(即CFA協會),而原告亦為該協會之一員,目前該協會已有數十家國內外供應公司加入成為會員,凡此,均有CFA協會於網路上刊載之文章及供應商明細資料可稽,而被告壬○○係於就讀交通大學電機與控制工程學系期間習得該項資訊,且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以此為研究範圍完成碩士論文,故該項技術早已存在,而屬習知技術。至於原告所稱之CF4晶片,亦屬於CompactFlash晶片之一種,而CF4則係原告公司對於其晶片之編號,二者不容混淆。
⑵次按,究諸實際,目前同業競爭市場中已有多家公司利用該類控制晶片(惟各
公司晶片名稱或編號均屬不同)以開發各項應用產品,此並有競爭公司之規格書可稽,依此顯見,該項CompaceFlash之技術、資訊顯已屬於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習知者,而不具有秘密性。
⑶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晶片程式架構圖實為業界所採用之標準架構,不論係工
研院或目前同樣進行相關產品研發之公司,均係以同樣之架構在設計,此由被告壬○○於八十八年之碩士論文中所提出包括:緩衝記憶體控制模組BufferModule、緩衝記憶體控制模組ECCModule、快閃記憶體控制電路模組FlashModule、精巧快閃記憶卡介面模組HostModule等四種模組,及訴外人 張嘉麟 九十年出版之論文中,將智慧型控制器內部控制邏輯架構分為八塊,並提出相關之模組,包括:緩衝記憶體控制模組BufferModule、緩衝記憶體控制模組
ECCModule、快閃記憶體控制電路模組FlashControlModule、精巧快閃記憶卡介面模組HostInterfaceModule、電源管理模組PowerDownModule等架構圖可證,原告所提出CF4之程式架構不具任何秘密性,而係為業界及學界廣泛使用及討論之程式架構。
4、原告指稱系爭晶片之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亦有疑義:按原告雖稱系爭晶片控制晶片可用以製造所有快閃記憶體之相關介面卡及系統產品云云,惟就該晶片如何得以做為CF卡、SD卡及ATA卡等產品之生產、製造基礎?又該等產品有何經濟價值?等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委不足取。
5、原告對系爭晶片之技術資料並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⑴原告再三表示其於協議書中已要求被告應予保密,並約定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此即為保護系爭晶片營業秘密之方式云云;惟查,該等協議書之約定僅係針對被告二人所為之限制,但原告是否就相關之技術資料或文件已標明機密等級?並且對於可接觸文件之人員因應機密等級不同而有所區隔?或對於擬保護之技術資料文件,是否放置於保險櫃?或於電腦中採取加密措施以限制不相關之人員取得?或原告有無採取其他門禁、安全措施等等?均未見原告敘明。設若原告僅能提出「已簽署協議書」此種形式之保密方式,實難以認定原告對於CF4業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方式以保護其秘密性。
⑵又查,原告公司之前董事長 簡丞志 當時同時任教於淡江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
並指導學生研究「快閃記憶體」之相關領域。被告二人完成CF4晶片開發之後,簡丞志即要求被告將完成之晶片原始碼交予其所指導之淡大電機工程研究所的張嘉麟,並由其用於論文參考資料,此有張嘉麟於九十年間完成之論文「微型快閃硬碟之韌體設計與實現」之內容可資為證。
⑶由原告可任意將被告二人所研發之系爭晶片原始碼相關技術交予第三人使用之
事實可證,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技術資料顯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設若原告甚為重視被告所開發之系爭晶片技術,並視為營業秘密,怎可能要求被告將此技術資料,交給不相干之第三人?準此,該系爭晶片之技術,已經因交給張嘉麟等第三人,並發表於其論文中而屬公開技術。原告再三主張系爭晶片技術為營業秘密乙節,殊無理由。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之系爭晶片為營業秘密,惟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晶片確屬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則自無依該法主張權利受侵害之餘地。
2、次按,縱認原告之系爭晶片為營業秘密,惟被告並無侵害行為:⑴原告雖指稱被告群聯公司銷售之Adapter產品係侵害其營業秘密云云,惟查,
原告對於被告究係如何侵害其營業秘密?並未具體舉證,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
⑵原告僅以被告群聯公司銷售之Adapter產品內部控制晶片與其系爭晶片之電路
布局一致為由,即認定被告有侵害行為,然查,誠如前述,系爭晶片之電路布局為華邦公司所有,而被告群聯公司前揭產品內部控制晶片PS3001之電路布局亦為華邦公司所有,二者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乙節,殊有疑義。若原告未具體證明其受害之權利為何?自不得對被告更為任何主張。
(三)綜上,如前所述,系爭晶片係原告同意被告華邦公司正式量產及直接銷售予群聯公司,與被告辛○○○、壬○○所簽訂之離職協議書內容無關,更無擅自共同重製之問題,群聯公司合法買受華邦公司交付之CF晶片亦無任何不當或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可言。
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成立:
(一)按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對其侵權,惟被告二人僅係受原告委託研發CF4晶片,並無任何重製系爭晶片之行為,至於被告群聯公司亦僅係單純向華邦公司買入PS3001晶片,該晶片亦非被告群聯公司所重製,要難認定被告有任何符合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態樣之情事。
(二)又,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係有利於主張侵權行為者之事實,然原告迄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包括侵害行為、因果關係及所受損害等項,均未具體舉證,準此,原告之主張要難採信。
(三)再者,原告指被告群聯公司、辛○○○、壬○○與共同被告華邦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如前所述,被告群聯公司係向華邦公司購買系爭晶片,此項買賣行為,並無不法性可言,且華邦公司係基於對立買賣契約而交付系爭晶片予群聯公司,亦無共同行為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符合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八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
(四)末查,被告群聯公司係基於原告及華邦公司之同意,始向華邦公司直接訂購系爭CF晶片,此有下列事証可稽:
1、原告公司、被告群聯公司及華邦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電子郵件載明,該次會議達成三方合意,群聯公司得直接向華邦公司購買系爭晶片。
2、九十年八月十日群聯公司即依上開會議決議向華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數量五、○○○顆,亦有訂單附卷可稽。
3、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傳訊參與前述會議之出席人員,其中証人癸○○(時任華邦公司行銷企劃處副處長)証稱:「當時慧亞有同意群聯公司直接跟華邦買(按即CF4)?」據答:「有」、「是慧亞代表丁○○同意」等語。同日庭訊証人丙○○(時任群聯公司採購)亦証稱伊雖未參加是次會議,但有於會後收到會議結果之紀錄。証人丁○○即原告公司當時之會議代表,雖因時隔日久對是次會議內容不復記憶,惟該証人經詢以:「這份電子郵件(按指上開會議紀錄)是否有可能寄給你,而你不記得了?」據答:「是」,並不足以排除被告所主張上開會議決議確實存在之事實。況且,証人丁○○於同日詢以:「訂購壹萬顆是否算試產?」據答:「不算是試產,我們是幾百顆給客戶驗証用,壹萬顆算是正式量產」,佐以原告曾向華邦公司訂購系爭CF4晶片壹萬顆之事實,在在証明原告已同意華邦公司正式量產系爭晶片且得對外銷售之客觀事實,而被告群聯公司於主觀上亦相信華邦公司有權產製銷售系爭晶片,準此,被告豈有故意過失或不法行為之可言?
四、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有誤:
(一)按原告就系爭晶片並未享有營業秘密及著作權,且被告亦無任何侵害行為,原告任意求償,難獲許可。被告等否認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受侵害(惟被告否認之),而主張依被告銷售Adapter產品所得利益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惟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顯無理由:
1、按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固規定:被害人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請求之範圍;然查,原告就其受侵害者是否確享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均未具體舉證,若原告僅係一般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惟被告否認之),即無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限度,並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始得據以主張。
2、次按,原告雖聲稱Adapter產品之市價為四千五百三十四元,惟依原告所附原證六號之發票以觀,上開價格實係五個Adapter產品之總價,每個單價僅為八百六十三.五元。又上開單價係原告向被告購入之樣品價格,其樣品單價高於被告實際銷售Adapter之售價,是以,原告以單價四千五百三十四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並非可採。
3、又按,被告產銷Adapter,仍需支出相關之生產、人事、行銷等各項成本,所謂產銷利益,並非以銷售市價之全額作為利益收入。
4、又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亦未具體舉證:原告雖主張其已支出研發成本一千五百萬元及受有三千萬元之營業收入損失云云;然查:
⑴系爭晶片係由被告二人研發後移轉技術予原告,原告並未自行研發,故原告所
投入之相關研發成本,至多僅為原告依協議書給付予被告二人之服務費用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且原告迄今仍有八十萬元之服務費用尚未給付,原告主張其已投入一千五百萬元之研發成本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⑵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市場大量傾銷相關產品,致其受有三千萬元之營業收入
損害云云;然查,群聯公司並未於市場上傾銷相關產品,原告未予究明,即濫予指述,顯有傷害被告群聯公司商譽之虞。更且,原告所謂受有營業收入減損等情,所指為何?其三千萬之數額係如何計算?原告亦未指明,其所為主張,並非有據。
⑶更且,原告並未具體舉證其所受損害,其以群聯公司對外銷售之Adapter價格
推估其損害並不合理。蓋原告亦承認系爭晶片有部分係華邦公司所研發,且Adapter係群聯公司向華邦公司購入PS3001晶片後自行研發,原告豈可倒果為因,以Adapter之銷售價格做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一億二千四百八十八萬餘元之利益及其受有損害等節俱非屬實,洵無足採。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債務不履行之答辯部分:
(一)按兩造固不爭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訂有離職協議書,惟本件爭點係在於群聯公司向華邦公司購買系爭晶片有無違法性及可責性之問題。被告壬○○及辛○○○並非系爭晶片之製造或買賣契約當事人,自無違反上開協議書之問題,不待贅言。
(二)況查,協議書第七條及第九條均未限制被告產銷Adapter產品,原告曲解協議書之原意,並再三擴張解釋其適用之範圍,洵無足取:
1、按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揭明:「乙方(即被告壬○○及辛○○○二人)將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技術、資料完整無誤轉交甲方,並依本協議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試產二萬顆後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附件一、二之產品,如有違反,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四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係有意將系爭協議書之適用範圍,特為限定。
2、至於協議書第九條則約定:「乙方同意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二年內,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直接或間接使用或利用於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即「精巧型快閃記憶體之控制器」)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之機密技術資料來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且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亦同前旨。
3、依前開約定明確可知:⑴被告壬○○及辛○○○二人受限制經營之範圍係指「附件一及附件二」明確列舉之產品(詳參被證三號:附件一及附件二之中譯文),包括:
①ATACard(PCMCIA︱ATA卡):個人名片型快閃記憶卡。
②CFCard:精巧型快閃記憶卡。
③MDM(MicroDiskModule):IDE介面之小型快閃矽碟機模組。
④MDC(MicroDiskChip):IDE介面之小型快閃矽碟機晶片。
⑤FDI(IDEFlashDisk):IDE介面之快閃矽碟機。⑵被告二人不得利用於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之期間所知悉之秘密再行開發CompactFlashController。
⑶依此,協議書第七條及第九條之約定已非常明確,實不容原告公司再予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所有與系爭晶片相關之產品。
4、證人丁○○業已到庭證述協議書所列限制確屬「列舉」性質,不容原告再為惡意曲解:
⑴按,證人丁○○前任職於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當時係由其負責草擬協議書
之內容,其就系爭協議書限制被告二人競業經營之範圍,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到庭證述:
①「是,除附件一、附件二的內容外,我們沒有限制被告作,而且也不能限制
被告作,記憶體的東西那麼多,也不可能限制被告作。」②「我們只就被告在慧亞公司做過的產品限制,不是那五種產品(按:係指協
議書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舉之五種產品)就沒有限制,被告若開發其他新的產品則沒有限制。我們當初的想法是這樣的。當時我們沒有想到被告會用這項晶片再去開發新的產品,被告在慧亞公司並沒有作adaptor,在我的認知中,並沒有限制被告作adaptor。」③「這份合約公司的研發、行政、業務單位及總經理都有看過。當時列出來的
東西,就是附件一、附件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筆錄第七頁末二行以下)。
④「關於Adapter,..因Adapter之產品,被告在原告公司並未曾從事研究開
發,因此,亦無法限制之。關於被告是否可使用此IC做不同於CF、AT
A、MDM、MDCorFDI以外之產品,則並未限制,..。」⑵依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書就被告二人競業禁止範圍已明確列舉
限制,即「限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之五項產品」,此項約定範圍,並非被告單方之解釋,而係當時與原告公司簽約時之合意內容,至為顯明。
5、綜上,原告為遂其向被告索取高額違約金之目的,而一再辯稱協議書第七條為「例示」約定云云,顯與書證所示之事實有違,亦與當時擬定協議書之證人丁○○所述不符,原告之主張誠不可信。
(三)更且,系爭協議書就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
1、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擬定之「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應檢視:(1)員工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
(2)雇主有無法律上利益應受保護之必要;(3)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4)應本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約定;(5)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是否合理;及(6)有無代償措施等項要件。若競業禁止條款未能符合以上任一要件時,則將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2、查,協議書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為二年,惟其起算點係以「系爭晶片產品試產二萬顆」起算,該起算時點則係由原告與華邦公司所決定,並非被告二人所得預測,是以,協議書所定競業禁止期間不甚明確,已顯然嚴重影響被告二人之工作權益。更且,被告二人受限制之範圍係屬高科技產品,該等產品週期甚短,發展速度甚快,若任何從事該等科技產業之人受到二年競業禁止約束後,勢將無法再重新進入該等產業競爭。故原告主張二年之競業禁止期間係屬合理云云,並非屬實。
3、抑有進者,若如原告所言,兩造對於競業禁止之範圍僅係例示規範,而無列舉限制,則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範圍即屬不明確,該等限制對於被告二人之工作權益限制過大,亦應視為無效。
4、末按,依勞委會之意見,所謂「代償措施」係指雇主與員工簽訂競業條款並訂有違約金時,相對地應有代替之補償措施,以彌補勞工無法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惟查,原告就協議書對於被告二人工作權之限制,並未提供任何「代償措施」,且限制期間長達二年以上,該等限制顯非合理。
5、綜上所述,本協議書顯然並非係基於契約自由或誠信原則所簽訂,且原告利用被告急於處理工作證變更事宜之情,而課予被告二人負擔高額違約金之風險,亦顯失公平,已違反保護弱勢勞工之精神。又,協議書所約定競業禁止期間顯不明確,準此,參酌勞委會所擬定「簽訂競業禁止參考手冊」之精神,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競業禁止及違約金等相關約定,均應屬無效。
(四)退步而言,縱認協議書之約定有效,惟被告並未違反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之請求顯難獲准:
1、就兩造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內容以觀,被告二人不得經營之產品範圍,僅限於附件一及附件二所列舉之各項產品,已辯明如前。
2、原告辯稱依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被告不得利用系爭晶片之相關技術、資料從事相關產品之經營,且協議書附件一及附件二為例示規定云云,此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符:
⑴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已明確列舉被告二人不得經營「附件一、二之產品」,原告指稱該約定內容係指「所有與CF4晶片相關之產品」,洵無足採。
⑵協議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產品範圍包括:個人名片型快閃記憶卡、精巧型快閃
記憶卡、IDE介面之小型快閃矽碟機模組、IDE介面之小型快閃矽碟機晶片、IDE介面之快閃矽碟機五項產品。
⑶原告辯稱被告產銷之Adapter亦為上開協議書附件一及附件二所限制經營範圍,殊有違誤:
①按CF記憶卡主要功能在於「儲存資料」,而Adapter主要功能在於「轉接器
」,其是將記憶卡之資料「轉接」到電腦主機上,與CF卡之儲存資料功能截然不同。
②又按,CF記憶卡內含有快閃記憶體,而Adapter內部完全沒有記憶體,故
Adapter產品並非與「快閃記憶體」相關之產品,其僅係利用於轉接快閃記憶卡與電腦主機間之連接器。
⑷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真意僅在於限制被告二人經營附件一、二之產品:
①按本案所涉產品均為高科技產業之產品,各產品間可能因為韌體程式不同,
即具有完全不同之應用功能,而CompactFlashController本身除可作為快閃記憶卡之控制晶片外,依據不同之韌體程式,尚得執行多項擴展性功能,被告當無可能限制自身發展其他擴展性功能之權益。
②又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之範圍事涉原告得請求被告不得競業之範圍,而影響原
告權益至鉅,原告不可能以含糊不清之約定,而將所謂「系爭晶片相關產品」視為兩造競業禁止範圍,否則豈不易滋生疑義?而造成原告困擾?是故,兩造始同意於附件一及附件二將競業禁止之產品明確列出,以避免兩造之權益處於不明確之狀態,此由該條約定之內容亦臻明確。
③尤有進者,違反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高達四千萬元,不僅事涉被告之競業禁止
範圍,亦將使被告處於負擔高額違約金之風險,被告自不可能以「所有與CF4晶片相關產品」為約定限制經營之範圍?④綜上說明,Adapter確非屬被告限制經營之產品,被告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
定。原告不顧協議書已明文約定限制經營之內容,為遂其向被告索取高額違約金之目的,而不顧契約文義,以擴張解釋協議書第七條及附件一、附件二明文列舉之事項,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開發不同之韌體程式以生產Adapter,於市場上產銷,而與原告為不公平、不正當之競爭云云,亦不足採:
1、按所謂「競爭」應係指業者間就相同產品於市場上彼此間互相爭取客源之行為,故競爭應限於「相同產品」始有競爭可言。然查,被告群聯公司所經營之產品為Adapter轉接器,與協議書中所列舉的各項產品功能完全不同(詳見附表二「CFCard與PCMCIAAdapter之差別」)並具有相當之市場區隔性,此業經被告辯明綦詳,原告空泛指稱被告不得產銷Adapter,並指被告有不公平、不正當之競爭云云,顯係不當擴張協議書之競業禁止範圍,委無足取。
2、再者,縱如原告所稱,其競業禁止範圍極為廣泛,而前揭五項產品僅為例示,惟仍不能因此斷定被告群聯公司所經營之Adapter產品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亦原告就被告群聯公司經營銷售Adapter究與其何項業務產生競業,仍應具體舉證。
3、綜上,縱認協議書之競業禁止條款非屬無效,惟被告二人及被告公司研發Adapter之行為,並非競業禁止條款所限制之範圍。準此,被告等從事Adapter轉接器之開發與經營,自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當不得向被告求償。
(六)末按,協議書第七條之違約金係指被告二人共同給付之金額:
1、按被告二人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2、次按,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如有違反,『乙方』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四千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所稱之「乙方」,亦應依同協議書首揭之立協議書人:「壬○○與辛○○○(以下簡稱乙方)」等文字認定,而係指違約時,由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之金額。
3、原告指稱被告二人應就個別違約行為,各自依約給付四千萬之賠償金云云,顯非可採:
⑴原告就被告二人之個別違約行為並未舉證證明。更且,協議書第七條所載係「
乙方」應支付之違約金,該乙方係同時指被告二人,被告並無分別給付之義務。
⑵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各自給付四千萬元之違約金,惟該項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原告於同案並另行就其損害訴請賠償四千五百萬元,則前開違約金之數額合計八千萬元,顯已超過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任何受損之情),而屬過高並有失公平。
⑶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四千萬元,不僅與協議書約定文義不符,且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過高,而非適法。
六、末查,原告雖於辯論期日就被告群聯公司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指稱被告群聯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亦未給付任何權利金云云;惟其主張洵無足採:
(一)被告群聯公司銷售之Adapter產品係由被告群聯公司合法向華邦公司買入PS3001晶片研發而成,被告銷售該項產品獲取收益,係正當合法之買賣行為,與原告全然無涉,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虞,更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當屬無據。
(二)又查,所謂「權利金」必係基於「授權」或對價之契約關係,始有「權利金給付」之義務。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獲授權,竟又同時指稱被告迄未給付任何權利金,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參、證據:提出附圖一:晶片設計之流程、附圖二:CF4晶片之程式架構圖、附表一:CF4晶片功能說明、附表二:CF4與Adapter產品之功能比較表、附表三:原告提出之證物及證明事項彙整表、附表四:原告歷次書狀內主張之權利內容一覽表、附表五:就原告證物之爭執意見表、被證一號:發票及送貨單影本各三份、被證二號:PS3001晶片、被證三號:協議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中譯文、被證四號:
發票及銷貨憑單各三份、被證五號:CFA協會文章乙篇、被證六號:CFA協會之供應商名單乙份、被證七號:被告壬○○八十八年六月碩士論文「快閃記憶體式硬碟機控制器之完整系統設計與實現」之摘要乙份、被證八號:各競爭公司有關CompactFlash之規格書共計四份、被證九號:內政部七十六年,(76)經工字第253388號函、被證十號:內政部七十六年,(76)台內著字第484317號函、被證十一號:立法院第二屆第四會期經濟、司法兩委員會審查「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草案」第一次聯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被證十二號:華邦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概況(網站)介紹資料各乙份、被證十三號:原告公司網站所列產品資料乙份。被證十四號:協議書驗收完成單影本乙份、被證十五號:壬○○著「快閃記憶體式硬碟機控制器之完整系統設計與實現」論文第四章節影本乙份、被證十六號:張嘉麟著「微型快閃硬碟之韌體設計與實現」節影本及圖3-3、被證十七號:電子郵件影本(即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書狀之附件四)乙份、被證十八號:會議記錄影本乙份、被證十九號:廠商採購別明細表影本乙份、被證二十號:最高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影本乙份為証。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華邦公司,並就被告群聯公司、辛○○○、壬○○部分追加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証據資料,具有同一性,並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說明,其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辛○○○二人自八十六年間起於原告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屬原告公司晶片設計研發團隊之成員,渠等對原告擁有之電腦程式之研發過程及設計改良,知之甚稔,竟同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並於同月十九日簽立系爭離職協議書,仍受原告公司委任繼續參與原告公司系爭晶片程式之研發,被告華邦公司明知系爭晶片中邏輯電路等電腦程式多屬原告研發,智慧財產權屬原告所有,原告除委由該公司負責晶片8051微處理器、記憶體之設計及晶片硬體之封裝、製造外,就上開邏輯電路部分,迄末授權其重製、使用及銷售,其與被告辛○○○、壬○○等因認系爭晶片有利可圖,竟利用與原告合作共同研發之機會,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晶片著作權、營業秘密權之意思聯絡,以接受被告辛○○○、壬○○訂製生產之方法,不法重製而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電腦程式以製造系爭晶片使用,並由被告群聯公司對外銷售,再由被告辛○○○、壬○○以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方式,重製、改作原告對上開程式之原始碼研發韌體式,以將系爭晶片應用於被告群聯公司系爭Adapter產品之生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晶片之著作財產權與營業秘,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華邦公司則以:系爭晶片為其與原告共同開發,其有權生產、製造、銷售,並經原告同意而銷售予被告群聯公司,況原告亦未能舉証証明本案所「侵害之客體」其享有著作權,或受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其並無不法侵害、亦非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
三、被告群聯公司、辛○○○、壬○○亦以:其係經原告同意,而直接向被告華邦公司購買PS3001晶片,電路布局係由華邦公司所設計、製作,至於其中韌體程式則為被告群聯公司開發設計,交予華邦公司鑄於該晶片上,其係單純向被告華邦公司購買晶片,並無任何重製或改作行為,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置辯。
四、本件爭點:被告華邦公司就系爭晶片是否有權銷售與被告群聯公司?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主張系爭晶片其享有著作權,並受營業秘密法之保護,被告華邦公司未經其同意,竟將系爭晶片銷售與被告群聯公司,而侵害其著作權與營業秘密,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証証明之,亦即原告應舉証証明系爭晶片其享有著作權,並係受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而被告華邦公司未經其同意不法銷售予被告群聯公司,惟被告華邦公司主張系爭晶片為其與原告共同開發,其有權生產、製造、銷售,其係經原告同意後,直接銷售系爭晶片與被告群聯公司,苟被告華邦公司有權銷售系爭晶片與被告群聯公司,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或營業秘密可言,即無須再就其他爭點一一論述,爰就被告華邦公司是否有權銷售系爭晶片與被告群聯公司部分先為論述,合先說明。
(二)系爭晶片為原告與被告華邦公司共同開發:
1、被告華邦公司主張系爭晶片係由原告指派被告壬○○、辛○○○與被告華邦公司共同開發,兩造乃循以往合作模式「先合作開發,再談簽約」之事實,已據提出兩造以往所簽訂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一年積體電路共同開發契約、歷來共同開發晶片之相關日期整理等件為証(本院卷二第八六─一四八六頁、第二五0頁),復經被告壬○○証稱:系爭晶片為其替原告設計,只是一小部分,是與被告華邦合作出來的,華邦占百分之八十幾,慧亞占百分之十幾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六九頁),而証人癸○○亦証稱除第一次合作之CF3外,因兩邊不是很認識的時候有先簽約,其後雙方互信不錯,後來的三個(即SmartMedia,USBController及系爭晶片三顆晶片)都是先作有賣再簽,或快作完了才簽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五九頁),又原告於未簽約前,即向被告華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亦有採購單、統一發票為証(本院卷二第二十三─二十五頁),証人丁○○亦証稱原告確有向被告華邦公司購買系爭晶片(本院卷二第三五二頁),足証兩造雖未就系爭晶片簽約,但確先有共同開發之事實,堪予認定。
2、雖原告辯稱:僅係委託被告華邦公司代工、試產云云,惟查:原告所指派參與研發之被告潘建成已証稱系爭晶片係與被告華邦合作出來的,華邦占百分之八十幾,慧亞占百分之十幾等語,已如前述,參酌原告與被告華邦公司過去合作的SmartMedia、USBController、CF4等其他三顆晶片均係共同開發,而非代工,以及系爭晶片完成後,原告且向被告華邦公司購買系爭晶片一萬顆,而非給付被告華邦公司「代工費」,原告亦不否認未向被告華邦公司給付代工費等情,可認係共同開發,應非代工,是原告所辯被告華邦僅係代工、試產云云尚無可採信。
(三)系爭晶片之著作權應屬原告與被告華邦公司共有,惟被告華邦公司行使時仍須得原告之同意:
1、按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又共有之著作財產權,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全體同意,不得行使之,著作權法第四十條、四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晶片為原告與被告華邦公司所共同開發,已如前述,則系爭晶片應屬渠等所共有,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其單獨所有,被告華邦公司否認原告之共有權,均與事實不符,皆無可採。
3、又系爭晶片程式架構,包括「電路包裝層」、「資料記憶體」、「程式快閃記憶體」、及「Turbo8051微處理器模組」等四大部分,已據被告華邦公司提出原告所不爭之系爭晶片程式架構圖、SA8117晶片電路佈局圖各一件為証(本院卷二第一五六頁─一五七頁),被告群聯公司亦提出晶片設計流程圖、系爭晶片程式架構圖各一件為証(本院卷二第二七0頁─二七一頁),而被告壬○○、辛○○○參與共同開發之部分僅有「電路包裝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並據被告壬○○到院稱:其替原告設計的只是一小部分,華邦占百分之八十幾,原告占百分之十幾(本院卷二第三六九頁),從上開事証觀之,原告與被告華邦公司就系爭晶片因未簽訂而無約定其著作權之應有部分,但從其參與創作之程度來看,原告享有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十幾,被告華邦公司享有之應有部分則為百分之八十幾,可予認定。
4、被告華邦公司就系爭晶片享有之著作權固為百分之八十幾,但依前開條文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得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自屬當然。
(四)被告華邦公司已得原告同意直接銷售系爭晶片與被告群聯公司:
1、被告華邦公司主張其與原告、被告群聯公司等三方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之共同開發會議中已達成合意,由被告群聯公司直接向被告華邦公司採購,並向原告給付USB及系爭晶片之權利金之事實,已據提出會議記錄一件為証(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至一四六頁),該會議記錄上載明「群聯公司將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並向慧榮公司給付USB及CF4之權利金(Phisonwilldirectplaceorder
toWinbond,andisresponsibleforUSBuCandCF4controllerloyaltyforFeiya.)。」而代表原告參與該會議之証人丁○○亦証稱有就系爭晶片參與系爭晶片產銷會議,並稱就USB部分確有同意被告群聯公司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但系爭晶片部分則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五二頁至三五三頁),代表被告華邦公司之証人癸○○証稱:當時代表原告公司之証人丁○○有同意被告群聯公司直接向被告華邦公司購買系爭晶片,權利金部分,則由其自行解決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五五頁至三五七頁),被告壬○○亦稱:「那時我離開慧亞,但有定開發協議書,所以在會議的前半段我是以代表慧亞的技術人員去開會,這會議會討論三件事情,第一產品的開發進度,第二是市場訊息,第三部分是代表群聯如何參與華邦與慧亞的產品合作。以技術面我是代表慧亞,在行銷方面是我代表群聯,這個會議主要是我,丁○○,癸○○,若是我跟丁○○不能參加這個會的話,會順延,這是很重要的會。」「(在這個會中有無提到群聯可以直接向華邦採購USB及CF4?)有。因為慧亞要賣USB的產品需要群聯提供韌體的技術服務,但慧亞表示無法長期支付我們權利金,第二背景是當初群聯是向慧亞買IC,慧亞再向華邦買,時間會拖延,客人沒有辦法接受,所以才會提出來,由我們直接向華邦買東西。華邦當初在市場上有客戶管理的倫理,我們是慧亞的客戶,慧亞是華邦的客戶,若由我們直接向華邦買,會違反市場的倫理,這是市場上的基本默契,所以華邦希望慧亞與群聯協調,當初我們有想提供一筆費用,當初的認知並不是以權利金來計算,而是客戶跑掉的造成慧亞的損失,我們願意提供一筆費用來彌補他們的損失,但在會議中丁○○也有提到說他們不能支付我們權利金,而我們也不必要付費用給慧亞,兩邊相抵,因為這個費用很難計算,所以才在會議記錄上寫個認知,會後也沒有再做討論,這是我們與慧亞的事情,華邦也不管我們。在八月八號開完會後,我們八月十日就下單給華邦。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庚○○有把我們下單的明細MAIL給三方,沒有人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二第三六六頁至三六七頁),証人即被告群聯公司之採購丙○○亦証稱,雖未參與該次會議,但有於會後收到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三六三頁),參酌被告群聯公司九十年八月以前,均係透過原告採購華邦公司所生產之晶片,惟自上開會議後之第二天(九十年八月十日)起,即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晶片,有原告所不爭之採購明細表可証(本院卷二第一八三頁至一八六頁),其交易模式,尚與上開會議合意相符等情,堪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群聯公司直接向被告華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
2、雖証人丁○○証稱:USB部分確有同意被告群聯公司直接向華邦公司採購,但系爭晶片部分則不記得云云,惟其亦未否認有該一會議及記錄之存在,而觀諸該次會議記錄內容討論事項為USB與系爭晶片,何以唯獨記得USB,卻記不清楚系爭產品部分,查証人係當時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難免有迴護之情事,但因已具結作証,為免有刑責問題,故而就關鍵部分乃答稱「記不清楚」,此乃人之常情,自無苛責之必要,但其此部分証詞,應係迴護之詞,尚無可信。
3、原告否認有所謂上開會議,然上開証人業經証稱參與該會議,或收到該會議記錄,有如前述,原告亦不否認該會議記錄之存在,是其所辯應無可採。至於原告再辯稱該會議內容載稱「群聯公司打算直接向華邦下單,並負責向慧榮給付USB及CF4之授權金」,僅屬「要約」性質,原告並未有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且授權金如何給付云云,惟上開結論為該次會議所得結論,已經三方討論,代表原告之証人丁○○業已同意,業據証人 鄭明河 証稱:「(慧亞是以何方式表示同意?)我們有各方面的代表,在會中有討論,慧亞的代表有同意,有寫在紀錄上,也有發會議記錄給大家,大家都知道郵件的內容。」是該會議記錄結論顯非僅「要約」,而係三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至於權利金部分,業已載明由被告群聯公司給付,縱末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礙於上開契約之效力,況被告群聯公司未給付權利金一節,已據被告壬○○陳稱「..當初的認知並不是以權利金來計算,而是客戶跑掉的造成慧亞的損失,我們願意提供一筆費用來彌補他們的損失,但在會議中丁○○也有提到說他們不能支付我們權利金,而我們也不必要付費用給慧亞,兩邊相抵,因為這個費用很難計算,所以才在會議記錄上寫個認知,會後也沒有再做討論,..」(本院卷二第三六六至三六七頁),証人丁○○亦証稱「USB是我們生產的,但要用到群聯的韌體,因有時交貨給客戶時會發生遲延,我們內部討論後,在我們用他們的韌體,及他們用我們的IC時都不用再付權利金,各自可以跟華邦買。」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五0頁),雖証人丁○○係証稱USB部分,但就雙方無庸互相給付權利金一節,與被告壬○○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群聯公司嗣後並未給付權利金與原告,其來有自,原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4、被告華邦公司已得原告同意,而直接銷售系爭晶片與被告群聯公司,堪以認定,被告華邦公司既得原告同意,而直接銷售系爭晶片與被告群聯公司,即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或營業秘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華邦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並有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五)被告群聯公司係經原告同意,而直接向被告華邦公司採購系爭晶片,有如前述,系爭晶片並非被告群聯公司、被告辛○○○、壬○○所重製,且係經原告同意後採購,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或不當得利可言,而被告辛○○○、壬○○已依約完成系爭晶片,由共同開發之被告華邦公司生產、製造系爭晶片,並無洩露或交付系爭晶片程式與被告華邦公司、被告群聯公司之情事,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群聯公司、被告辛○○○、壬○○與被告華邦公司共同侵害其著作權、及營業秘密,被告辛○○○、壬○○尚有債務不履行云云,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營業秘密,被告辛○○○、壬○○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証,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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