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00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止,每月一期,共四十八期,每期償還本息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標的物停放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詎被告於繳付五期貸款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拒付餘款,且將系爭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右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曾耀億 之指訴,卷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外訪報告單、照片四紙為其論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據被告以往之陳述,被告固坦承有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以購買系爭車輛,於繳付五期貸款後,餘款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繳納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我係於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即居身分證背面所記載之台新銀行承辦人員並未向我說明系爭車輛需停放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約定之地址,只說一年內不能提前清償,否則會有違約金的問題,該契約書只有姓名部分是我所親簽,但地址係台新銀行對保人員所填寫,並不是我所填寫,台新銀行未將該契約書一份交付予我收執;又身分證所載之入不易,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將任何車輛停放該處,故我不曾亦不可能承諾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另我僅係因一時經濟困難,無法繳交貸款,並無意圖不法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 張朝順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由我與被告對保,對保時只會告訴被告一個月需繳交多少錢,一年之內不能結清,由我依照被告身分證上所載同之住址;又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乙○○」之簽名係我所簽,被告只有蓋好印章,我在對保時有告訴被告要登記告知被告需將車輛停放在我所填之地址;簽約對保後,我將一式三份的契約書全數帶回銀行以交付給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設定完成後由監理站寄回給銀行,並沒有留一份予被告,該契約書需等到被告還款完畢後由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時才會把資料交給債務人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一四00號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張朝順之上開證述,雖被告在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惟依當時情況,被告並未有充分時間詳細閱覽契約內容,而台新銀行對保人員既未主動告知系爭車輛需停放在契約書所載之地址,亦未在簽約之後交付契約書供被告事後閱覽,則衡情被告確實無從得知其負有不得將系爭車輛任意遷移至約定停放地址以外之處所。故被告以其並不知有約定不得任意遷移本件抵押車輛,因而未告知際居所一節置辯,即難認其所辯非屬真實。
(二)證人即被告之弟 簡徐源 於原審結證稱:被告約在九十一年一月份,搬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居住,因被告離婚,我父母要她搬過來住以便照應,搬家前被告確係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等語,此核與被告所述搬遷居住處所的情節相符。參以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簽立,有該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銀行簽立上開契約時確已不居住在,則事實上均隨被告起居,是以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實際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附近,乃事理所當然。又系爭契約書雖約定系爭車輛所在地應同於債務人地址,惟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被告山路二段四一六巷四八弄五號」,確為狹窄巷弄,實際上車輛出入不易,僅足供機車停放之空間,有被告提出之該址照片四張在卷可考,則被告辯稱其不曾亦不可能與台新銀行約定需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址等語,亦堪採信。
(三)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貸款時,除留有號碼以供告訴人銀行與之通訊連繫,此有告訴人代理人曾耀億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一紙在卷可稽。雖告訴人銀行外訪人員至被告訪視時經被告之鄰居表示被告原本承租該址房屋居住,因租約到期而搬離該址,惟至被告工作地址訪視被告時,已自被告同事口中查悉被告係因休年假而不遇等情,有外訪報告單一紙、外訪照片四張,足徵告訴人尚有管道與被告取得連繫,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逃匿以避免告訴人追索債款之情形。
(四)又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為一交通工具,本係供人日常生活代步之用,衡情自無可能固定於一處。雖被告聲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其友人 盧柏宏 返回台南探親而在南部遭告訴人派人拖吊等情,因證人盧柏宏屢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以致無法查證其說,然將自己所有之車輛出借予他人並未踰越汽車之合理使用範圍,故縱令告訴人尋獲系爭車輛之地點非放置在約定地址,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交付他人使用可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況且系爭車輛業經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點交予告訴人占有,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拍賣,以拍賣價金受償部分債款,此有臺灣高雄法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十二雄院 貴民 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三號函、拍賣車輛紀錄各一紙存卷可考;又被告業已於同年九月三日結清剩餘欠款,此有台新銀行出具之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僅因一時經濟困頓,無力繳納分期貸款,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益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各節,參互勾稽,尚難以被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契約書所載地址,遲未繳納分期借款,遽認被告有出於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則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既有欠缺,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告訴人並已循民事紛爭解決機制處理受償完畢,故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其罪嫌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係以被害人之對保人張朝順未告知,不可將車輛遷移及被告之住所處為狹窄巷弄,不可能承諾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而認被告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遷移動產擔保標的物之主觀構成要件有欠缺,即難以該罪相繩,固非無見。惟查,證人簡徐源(被告之弟弟)證稱:其知被告買車,但不知車停放何處。證人張朝順證述:其同事請其幫忙對保,其未告知動產擔保規定,但通常銀行業務會告知,此部分銀行受訓時都會告訴渠等,其認為業務當初有告訴被告,所以未再告知。又依被害人提出之外訪報告單內載「被告同事表示,平常沒有看到債務人開車上班」。而該車在臺南市○○路○○○號被查獲,被告於訊問時供稱:係將車輛借予朋友盧柏宏返回臺南探親。由證人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是否顯示該車可能一購買時,即為盧柏宏在使用,均可做為檢驗被告是否主觀上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情。原審認對保人未告知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規定,即被告不可將車輛隨意遷移,將影響被告主觀之認知;依證人張朝順之證述:其認業務人員即其同事甲○○應已告知,則該業務人員是否告知將影響被告主觀構成要件,原審未依法傳訊,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三號判例相左,原審置重要爭點於不顧,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謂將標的物遷移,係指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標的物藏匿,使債權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而言。本件被告係以抵押借款方式購買新車,而一般抵押貸款購車均係由汽車業務員與金融機構聯繫,再由車主出面對保,以完成貸款手續,依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張朝順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係以被告國民身分證之情被告顯然不知其所應負之抵押人之義務,則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成立之時,未主動將其住居遷移之情形告知告訴人,即難認有何不適之處,且被告以汽車為代步之工具,被告遷移住居所當然須將其汽車一併遷移,告訴人前去被告住處未能尋獲該汽車,即屬當然;且汽車為流動性極高之工具,可能係被告駕駛外出,或停放在外,致告訴人一時之間無從發覺,此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買賣標的物隱匿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被告遷移住居所未告知告訴人,即謂其有隱匿該汽車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將汽車暫借其朋友盧柏宏使用,屬合理之使用範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凡此均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因其無資力繼續償還前開分期款,應屬民事上遲延給付之問題,尚難僅以被告未按時繳付款項,遽以認定被告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況告訴人業已取回該車,並已拍賣完畢,尤難令負該條之罪責。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案已臻明確,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甲○○,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