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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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原告甲○○原名:
被告永勝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言詞辯論,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市○○段第四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一年苗栗地所字第○○七○四四號收件,及同段一二一九建號房屋,於民國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年苗栗地所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收件,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之前配偶 黃光弘 於七十一年間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將坐落苗栗市○○段第四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一年苗栗地所字第○○七○四四號收件,及同段一二一九建號房屋,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年苗栗地所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用以共同擔保票款或貨款債權。嗣黃光弘將上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茲因黃光弘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票款或貨款,被告公司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辦理撤銷登記,雙方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抵押權契約之通知。因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方法院查詢被告公司是否已完成清算程序,經函覆無任何清算程序之申報事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兩造之主張及陳述,詳如前事實欄所載。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可參。揆諸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公司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即建設廳以建三字第四○八七八六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惟應依前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另本院依職權向被告公司設立處所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方法院,查詢其是否已完成清算程序,經函覆無任何清算程序之申報事件,此有該院之函文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自為本件適格之被告,先予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其前配偶黃光弘於七十一年間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將坐落苗栗市○○段第四七四之二三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一年苗栗地所字第○○七○四四號收件,及同段一二一九建號房屋,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七十一年苗栗地所字第○一三一九三號收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用以共同擔保票款或貨款債權;嗣黃光弘將上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茲因黃光弘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被告公司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辦理撤銷登記,雙方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抵押權契約之通知;因被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判決如主文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解除或以其他原因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庶符衡平法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明文可考。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未定期,惟被告公司業已撤銷公司登記多年,久無營業之狀態,與原告間無基於營業關係而發生貨款債權之可能,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擔保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塗銷之。
六、綜上論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