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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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 林佩琪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
魏序臣 律師被告 陳靜貞 被告 鄭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靜貞、鄭德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靜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靜貞、鄭德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陳靜貞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靜貞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靜貞、鄭德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人係夫妻關係,被告陳靜貞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多
次向原告借款以供周轉之用,嗣經雙方約定於101年10月12日結算確認,陳靜貞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之本金及176,000元之利息,並約明陳靜貞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償還上開利息部分,至於本金之償還方式是以陳靜貞設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以及板橋中正路郵局之帳戶,於每年1月16日及7月16日各有15萬元退休金撥入上揭2帳戶內,每次30萬元,全年合計有60萬元,陳靜貞遂同意待前揭退休金按期撥入後,將所得按撥入時間分期償還積欠原告之本金,雙方並在律師見證下簽署101年10月12日協議書為憑(原證1;下稱原證1協議書)。被告鄭德鴻則於102年2月5日簽立保證契約書(原證2),願就被告陳靜貞依原證1協議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惟陳靜貞於簽署原證1協議書後僅給付4次共120萬元,其餘本金320萬元及176,000元之利息則均未清償。㈡陳靜貞嗣另向原告借得150萬元,雙方於102年7月12日簽署
協議書(原證3;下稱原證3協議書),約定自102年10月11日起分期償還,並約定上揭借款所欠之利息105,625元,陳靜貞應於102年9月30日前給付。鄭德鴻就上揭債務亦於原證3之協議書簽署擔任陳靜貞之連帶保證人,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惟陳靜貞僅部分清償150萬元之本金,尚餘90萬元(詳後述)以及利息105,625元則均未清償。
㈢陳靜貞就前項150萬元之債務曾部分清償,截至104年4月14
日止尚餘93萬元尚未清償,再經雙方結算陳靜貞另尚積欠原告300萬元借款(不含原證1協議書所確認之債務金額),雙方並同意前揭兩項債務合計為390萬元,意即原告同意陳靜貞前項150萬元債務尚餘90萬元未清償(由93萬元減縮為90萬元),原告與陳靜貞復於104年4月14日簽定補充協議書為憑(原證4;下稱原證4補充協議書)。陳靜貞同時交付14紙票據予見證律師保管,約定如其未依協議書履行清償債務,則原告得向見證律師取回該14紙票據,並行使票據權利。今因陳靜貞未能依約履行,故原告自見證律師處共取回13紙票據後,並先執其中2紙票面金額共565,000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已獲鈞院發給105年12月16日105年度司票字第9332號裁定(原證5),原告嗣將另執其餘3紙票面金額832,500元之本票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是陳靜貞依原證4補充協議書所載另積欠原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扣除原告前已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565,000元,及即將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832,500元,尚有1,602,500元尚未主張。
㈣原告迨105年1月16日持其保管之存摺、儲金簿及取款條,分
別前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及板橋中正路郵局領取款項時,始知原告所保管之存摺、儲金薄已遭掛失註銷而無法領得款項,幾經催討,被告等均不再清償而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提起本訴。
㈤請求權基礎:
⒈訴之聲明第1項:
⑴被告陳靜貞部分:
被告陳靜貞迄今尚積欠原告原證1協議書所餘本金320萬元及原證3協議書所餘本金90萬元,共410萬元。又上揭協議書及原證4之補充協議書均載有陳靜貞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明文(參原證1協議書第2條、原證3協議書第4條、原證4補充協議書第3條),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及原告與陳靜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其清償借款,及依原證1之協議書、原證3之協議書、原證4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對陳靜貞為本件請求。
⑵被告鄭德鴻部分:
被告鄭德鴻依其於102年2月5日所簽保證契約書約定及其所簽原證3之協議書約定,願就陳靜貞依原證1協議書及原證3協議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共410萬元(320萬元+90萬元=410萬元)負連帶保證人之償還責任,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
⑶故原告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
⒉訴之聲明第2項:
被告陳靜貞仍應就其依原證4補充協議書所餘欠本金1,602,500元負返還予原告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與陳靜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依原證4之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對陳靜貞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⒊訴之聲明第3項:
依原證1協議書所載屆期未獲清償之利息176,000元,及依原證3協議書所載之利息105,625元,二者合計281,625元,依前開相同之請求權,仍應由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為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
㈥並聲明:
⒈被告陳靜貞、鄭德鴻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靜貞應給付原告1,6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陳靜貞、鄭德鴻應連帶給付原告281,625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靜貞、鄭德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證1協議書影本、原證2之保證契約書影本、原證3協議書影本、原證4補充協議書影本、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332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故應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件對被告陳靜貞依原告與陳靜貞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清償借款,及依原證1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原證4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對被告鄭德鴻依原告與鄭德鴻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即原證2之保證契約書、原證3協議書為請求,聲明請求被告陳靜貞、鄭德鴻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
48、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陳靜貞應給付原告1,60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被告陳靜貞、鄭德鴻應連帶給付原告281,62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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