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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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82號原告 黎傳有 被告 陳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四樓(3號房)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之3號房(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賃期間1年,即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應於每月15日給付,押租金19,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屆至後,兩造未另簽立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定期租賃。惟被告迄105年12月15日止,已積欠7個月租金計66,500元未給付,扣除押金19,000元後,尚欠租金47,500元。另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將電費連同租金匯到原告之帳戶。惟被告迄105年12月5日止,已積欠電費5,694元未給付。原告曾在105年7月15日之後當面或以LINE催告被告於一星期內給付租金,被告均未給付,還嗆原告法院見,所以原告才於105年8月16日以士林中正路0002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原告於本件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當庭以言詞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原告要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部分,原告則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3號房)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4元,及自本件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2月15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士林中正路000258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第440條第1、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次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總額,除以擔保金額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租賃物。而上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51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迄105年12月15日止,已積欠7個月租金計66,500元未給付,扣除押金19,000元後,尚欠5個月租金租金47,500元。又原告已在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105年7月15日之後,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則原告於本件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將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送達,已經本院記明於筆錄,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7頁),該筆錄並已於105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2、33頁),同年月25日生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2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堪以認定。
五、按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12月25日終止,則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9,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電費、水費另計。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以前所積欠之租金、電費,即屬有據。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用,是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500元,亦屬有據。職是,被告迄105年12月15日止,積欠原告7個月租金計66,500元,扣除押金19,000元後,尚欠之租金為47,500元,加上被告至105年12月5日止積欠之電費5,694元,共計53,194元,原告並請求此部分自本件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系爭租賃契約105年12月25日終止時止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9,500元,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之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迄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194元,及自10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