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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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10號原告 盧玫君 被告 張勝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5、6月間,與原告合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福運特級豬腳便當,詎被告因在外積欠債務及遭前妻催討欠款,竟於同年8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欲擴大經營便當店,已與警政署談妥承攬員警便當,數量甚大,半年即可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240萬元,惟警政署為避免員警斷糧,必須先繳交75萬元之擔保金,且其欲在石碇老家興建便當中央工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投資243萬元,並以自有房屋抵押貸款244萬元,而於同年9月10日在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之辦公室內交付75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與原告一同前往兆豐銀行南台北分行,將168萬元存入被告在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被告合計取得243萬元。被告見原告離去後,隨即提領前揭存入之
168萬元,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之用;嗣因原告發現上開便當店早於102年9月8日停業,且被告亦未在石碇老家興建便當中央工廠,始知悉受騙。被告以詐術騙取原告之財物,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共交付被告243萬元,扣除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陸續歸還之385,000元、審判中歸還之11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931,000元(2,430,000元-385,000元-114,000元=1,93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均未予爭執,並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1,93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同意給付沒有意見;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04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04年12月20日發生送達及與催告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1,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第203條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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