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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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蒲念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字第8024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蒲念慈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蒲念慈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即104年7月某時起,在個人臉書社團「念慈的私房貨」中,公開對不特定人販賣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0.01保險套」,經民眾於104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檢舉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恐嚇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4年7月某時起,在個人臉書社團「念慈的私房貨」中,公開對不特定人販賣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0.01保險套」,經民眾於104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檢舉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
之犯罪行為係自104年7月某時起至104年10月1日止,其一部分犯罪行為(即104年7月某時起至104年8月4日止)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並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尚有未合,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則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