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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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滄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滄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蔡滄琪1.前因轉
讓禁藥及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4罪),其餘被訴施用毒品案件(5件)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撤銷原判決2件施用毒品無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其餘案件上訴駁回而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關於「新北市○○區○○○道○○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道○段○○號」。㈢證據欄㈠關於「被告蔡滄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蔡滄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蔡滄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有上揭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毒品、竊盜案件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刑案紀錄表為憑,其為掩飾攜帶毒品之不法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615號被告蔡滄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滄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殺人未遂、藥事法、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年、3月15日、3月(6次),於民國105年4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滄琪於105年5月10日23時20分許,乘坐友人 李志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前,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 殷鴻龍邱上卜陳世雄黃士騰 所架設之臨檢站攔查,蔡滄琪因攜帶毒品置於隨身背包內,不願配合警員檢查該背包內物品,竟關下副駕駛座車窗後,移至駕駛座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警員邱上卜見狀伸手進入車廂內,欲阻止蔡滄琪發動車輛,詎蔡滄琪明知警員邱上卜依法執行盤查攔查勤務,竟仍強行駕車衝撞及拖行警員邱上卜,擺脫員警邱上卜之攔阻而駛離,致警員邱上卜受有兩前臂多處擦傷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滄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邱上卜之職務報告。
(三)警員邱上卜、證人李志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密錄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警員臨檢之對話紀錄1份、警員邱上卜受傷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抗拒警員於上揭時、地臨檢盤查,而駕駛李志崇向告訴人 楊春長 借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逕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為抗拒盤查,逕移至駕駛座,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衝撞警員邱上卜逃逸為主要論據。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係要離開臨檢處所而駛離,且伊將車輛停放在臨檢處所附近之路邊停車格後,就搭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之加油站與友人相約,託該友人返還上開車輛鑰匙予李志崇,且李志崇也已收到鑰匙並牽回車輛等語。經證人李志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伊叔叔楊春長所有,被告於案發隔日撥打電話予伊,告知上開車輛停放在新莊區之某菜市場旁,鑰匙交由他前女友,嗣該車遭拖吊,伊向被告前女友取回鑰匙後,至拖吊場牽回該車等語,足認被告係恐遭警逮捕,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離臨檢處所,且事後復向駕駛李志崇告知車輛停放地點及轉交鑰匙,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再者,告訴人楊春長於偵查中已撤回侵占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是本件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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