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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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林偉傑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蒐集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5日至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該名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5年5月9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繫許 李金 ,佯稱全民健康保險卡遭盜用申辦補助費,須監管個人財產,致 許李金 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1時16分許、翌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至所指定、林偉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貳、案經許李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林偉傑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換洗衣物放置手提袋內,密碼抄錄其上,於105年5月間提款時始覺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不詳人士利用,於105年5
月9日向告訴人許李金詐取15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於105年5月9日上午9時許,接獲不名男子來電確認持健保卡就診申辦補助費,伊予否認,幾經轉接後,對方告知係遭盜用,須監管個人帳戶,以利減輕刑責,伊即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匯款60萬元至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翌日匯款9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始覺有異等語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003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4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2件(偵卷第20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需,當擇
其自願提供者為要,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明顯違背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金融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此為事理之常。
⒉次觀卷附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4頁),被告所有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於105年5月5日曾有補發存摺、金融卡之紀錄,並於同日提領300元,餘額46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上開存摺、金融卡補發及款項提領均係本人親為(見本院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既刻意辦理補發事宜,當有特定目的,竟於提領款項使餘額未達100元後,旋即遺失,未免過於巧合。且被告於105年5月5日提款300元後,明知其帳戶內餘額僅有46元,何有未久即又圖自該帳戶領款,並因而察覺帳戶遺失之可能。再者,被告設定之密碼為親屬電話,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得輕易背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偵查卷宗第11頁),當無遺忘混淆之虞,實無更行記載於存摺、金融卡之必要。以上俱徵被告係自行提供其無使用需求、餘額幾希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被告否認上情,所持辯解,無非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㈢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曾受高職教育,為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有所預見,仍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並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亦臻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前述不詳人士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肇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錢,為該名不詳人士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陳海寧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