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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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46號原告 厲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鈺銘 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號裁定),原告復追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里交通有限公司萬佳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萬里交通有限公司、萬佳交通有限公司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號刑事案件,對被告曾鈺銘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05年8月17日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具狀追加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萬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萬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曾鈺銘、台灣大車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鈺銘、萬里交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鈺銘、萬佳交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㈠、㈡、㈢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187號卷宗第12頁)。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台灣大車隊、萬里交通、萬佳交通之部分非屬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6,4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沈佳宜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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