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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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2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韋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有關「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有關「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之記載應更正為「 雷奇威 」,證據清單有關「被告郭韋廷於警詢中之供述」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郭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韋廷雖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先後對被害人 劉業偉 、雷奇威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害法益並非同一,時、地亦難認屬密接,足徵渠等前揭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固應分論之,然被告既僅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僅能就被告前開幫助行為單一評價,以免有重複評價之失,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問題(一)研討結果同旨可參)。再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提供其所有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非僅止一人,被告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226號被告郭韋廷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廷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劉業偉、雷奇威,佯稱為其友人欲借款,劉業偉、雷奇威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前開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雷奇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韋廷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前開帳戶係伊所申辦等│││中之供述│語。│├──┼───────────┼────────────┤│2│被害人劉業偉於警詢中之│於105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指述│接獲來電,誤以為是友人借││││款,故匯款10萬元等語。│├──┼───────────┼────────────┤│3│告訴人雷奇威於警詢中之│於105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指述│分接獲來電,誤以為係友人││││ 周紹隆 欲借款,故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戶等語。│├──┼───────────┼────────────┤│4│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被害人匯款10萬元至前開帳││││戶之事實。│├──┼───────────┼────────────┤│5│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渣打│告訴人匯款15萬元至前開帳│││銀行存摺影本│戶之事實。│├──┼───────────┼────────────┤│6│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前開│││明細│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郭逵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新臺幣)│││(告訴人)│││├──┼─────┼──────┼─────────┤│1│劉業偉│105年7月11日│10萬元││││下午2時57分││├──┼─────┼──────┼─────────┤│2│105年7月12│105年7月12日│15萬元│││日上午10時│上午11時43分││││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