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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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耀
林佑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74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長 楊偉甫 」印文共肆枚,扣案之「署長楊偉甫」印章壹個、經濟部水利署函肆紙、經濟部水利署信封叁個、錄音筆壹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二聯原本壹張,均沒收。
乙○○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前之某日,著手撥打電話向丁○○訛稱:伊所經營之榮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榮元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承包工程,有新臺幣(下同)1億3000多萬元的工程款尚未領取,但需要一筆費用疏通,否則無法領取云云,並表示欲向丁○○借疏通費3000多萬元,及將該工程款債權轉讓給丁○○。
丙○○為使丁○○相信榮元公司確有該筆工程款債權,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5月21日委託臺中市○○路附近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刻水利署「署長楊偉甫」之印章1枚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之住處,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公文發文日期前一日,偽造如附表所示含「署長楊偉甫」印文性質屬公文書之水利署函文,寄至丁○○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而行使之,並於104年7月15日,在京城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佯以水利署代理人之名義,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一式二聯)交予承辦行員,匯款10萬565元至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水利署及丁○○。丙○○見丁○○似有懷疑遲不借錢,為加碼取信,復請乙○○幫助假扮署長與其錄製對話錄音,而乙○○明知其非署長,並可預見由其假扮署長與丙○○錄製對話錄音,可能遭持以作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由乙○○假扮署長,以錄音筆錄製錄音檔案1份,內容略為:「署長」向丙○○表示工程款1億3000多萬元已準備好,「委員」要求盡快交付百分之25之疏通費用等語,再由丙○○持以播放予丁○○聆聽。惟丁○○認為有異,遂委託友人向水利署查證而發覺不實,前開詐財目的始未得逞。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上開住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附表編號1至3函文完全相同但未蓋用「署長楊偉甫」印文之水利署函4紙、寫好收件人為丁○○之水利署信封3個、錄音筆1支、「署長楊偉甫」印章1枚、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原本1張(第二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水利署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6頁、他卷第21頁、偵卷第21頁),復有被害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參25-26頁、他卷第26頁)、內載以水利署名義匯入10萬565元至被害人合作金庫軍功分行帳戶之被害人存摺影本(參他卷第1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解付匯款備查簿(參他卷第14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第一聯,參他卷第20頁)、被告二人錄製之對話錄音譯文(參警卷第21-27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與附表編號1至3函文完全相同但未蓋用「署長楊偉甫」印文之水利署函4紙、寫好收件人為丁○○之水利署信封3個、錄音筆1支、「署長楊偉甫」印章1枚、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原本1張(第二聯客戶收執聯)等物足憑。
㈡、按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查本件被告丙○○並未告知被告乙○○錄製錄音係為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使用,此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他卷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乙○○非明知被告丙○○欲用以詐欺取財而配合錄音,不具直接故意。惟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供承:對於錄音內容有懷疑被告丙○○可能會拿去從事非法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且對話錄音內被告乙○○假扮署長稱:「 林董 你好 阿財 委員在問,之前幫你工程款一憶三千多萬元處理好了,25%的部分呢」、「對了,這是要保密哦,尤其是電話,不能出事否則大家一起死,你也要告訴你那個人頭邱什麼,我忘記了,不論是文件電話,總之我們不能冒那個險」等語(參警卷第21頁)。而以被告乙○○高中畢業,年逾50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自可由對話內署長要求給付25%之報酬且特別囑咐須保密,出事大家一起死等語,預見該錄音顯係為非法目的使用,其卻仍配合錄製,主觀上自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供稱係基於朋友幫忙方照被告丙○○提供之稿子唸,錄製錄音,並無任何報酬,故其應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另被告丙○○前已以寄交水利署公文及匯款予被害人等方式欲取信被害人,嗣再與被告乙○○錄製對話錄音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必要行為,被告乙○○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檢察官認其為直接故意且屬共同正犯,均尚有誤會。
㈢、按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係指印信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印信,亦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而言,俗稱大印及小官章者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參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771、46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6號)。查本件被告丙○○所偽刻之「署長楊偉甫」章,為長官之簽名章,屬普通印章,起訴書記載為公印,並認用以蓋在水利署函文上之印文為公印文,依前揭說明,均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查水利署並未委任被告丙○○填寫屬私文書性質之匯款委託書,以水利署之名義匯款10萬565元給被害人,被告丙○○竟以水利署代理人之名義填寫匯款委託書,而無權代理,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又其偽造完成後,交予承辦行員處理,而予行使,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丙○○寄交附表所示之水利署公文予被害人,足以使水利署受有被誤為對榮元公司有1億3000多萬元工程款債務之損害,使被害人受有可能因誤信而被詐騙3000多萬元之損害。另被告丙○○偽造並交付匯款委託書予銀行承辦人員,足以使水利署受有被冒用匯款人名義之損害,使被害人受有可能因誤信而被詐騙3000多萬元之損害。故核被告丙○○所為,就偽造附表所示水利署函寄交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以水利署名義匯款予被害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詐騙被害人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㈡、又①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偽造「署長楊偉甫」印章,為間接正犯。②被告丙○○偽造「署長楊偉甫」印章,及偽造附表所示「署長楊偉甫」公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即匯款委託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被告丙○○先後三次行使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行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並以相同之方式,對相同之被害人,侵害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⑤被告丙○○寄交水利署公文、以水利署名義匯款予被害人、找被告乙○○假冒署長錄製對話錄音播放予被害人聆聽,目的是要詐騙被害人交付工程款百分之25之疏通款項,是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為同一目的,且各行為在時間上有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⑥被告乙○○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擁有碩士學歷,並有公共工程品管師專業證照,竟不思努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因積欠債務而以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進而行使,甚至找被告乙○○假扮署長錄音之方式,欲向被害人詐取疏通款項3000多萬元,嚴重影響國家公務機關形象,所為實值非難,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因小心求證,尚未有所損失。被告乙○○配合假扮署長錄製對話錄音,所為助長他人犯罪,亦值非難,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丙○○自稱家中有母親及姪子罹有重病,且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家庭經濟賴其支持等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5-28頁),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⒈如附表所示上有「署長楊偉甫」印文之偽造水利署函4紙,
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聯原本,因經被告丙○○分別寄交被害人及交付銀行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署長楊偉甫」印文計4枚,及扣案偽造之「署長楊偉甫」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錄音筆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與附表編號1至3函文完全相同但未蓋用「署長楊偉甫」印文之水利署函4紙、寫好收件人為丁○○之水利署信封3個,均係被告所有,印製不滿意之物,京城銀行委託書原本1張(第二聯客戶收執聯),亦係被告丙○○所有,因冒充水利署代理人匯款給被害人之物,均屬因犯罪所生之物,此經被告丙○○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63頁反面),乃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⒊本件雖尚扣有其他物品,但因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表:
┌──┬──────┬──────┬───────────┬──────┬───┐│編號│發文日期│發文字號│函文要旨│偽造之印文│數量│├──┼──────┼──────┼───────────┼──────┼───┤│1│104年5月28日│經水署字第│榮元公司承攬水利署「荖│署長楊偉甫│壹枚││││0000000000號│濃溪護岸、八掌溪疏浚、│││││││ 曾文溪 東昌一、三工區、│││││││曾文溪尖山堤防五件工程│││││││」,經水利署與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監察院副秘│││││││書長 許海泉 委員、 蔡榮根 │││││││委員、 許添 財立法委員開│││││││會協調,同意核撥工程款│││││││1億3859萬元,榮元公司│││││││出具切結書同意撥給 邱泓 │││││││錫,需等明年度編列預算│││││││後可優先撥付。│││├──┼──────┼──────┼───────────┼──────┼───┤│2│104年6月22日│經水署字第│上述工程款1億8359萬元│署長楊偉甫│貳枚││││0000000000號│原本需等明年度編列預算│(相同函文二││││││後可優先撥付,經水利署│件,僅受文者││││││與監察院副秘書長許海泉│一為丁○○,││││││委員、蔡榮根委員、許添│一為 許添財 立││││││財立法委員開會協調,同│法委員)││││││意於104年12月31日核撥│││││││至丁○○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3│104年7月15日│經水署字第│水利署應於104年12月31│署長楊偉甫│壹枚││││0000000000號│日撥款1億3859萬元至邱│││││││泓錫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帳戶,其中6月│││││││份工程結餘款10萬565元│││││││已於104年7月15日匯入,│││││││日後於104年12月31日應│││││││付款項中扣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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