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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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前科記載部分應補充「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另案被告 劉建宏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663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2頁、第66頁)」。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針筒2枝,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中供陳該玻璃球2個尚未使用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故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827號被告駱○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23時45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5年9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6日21時許,因另案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與竹林路口為警緝獲,警方並當場扣得駱○安持有之玻璃球2個、針筒2支,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駱○安於警詢、偵│被告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查中之供述與自白│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對採尿過程無意││││見等事實│├──┼──────────┼────────────┤│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3│扣案之玻璃球2個、針│同上│││筒2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玻璃球、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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