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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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5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51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明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明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451號卷民國10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 洪唯傑 實施詐欺,詐取上開利益,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多,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SF特種部隊」遊戲帳號及遊戲點數6萬點,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394號被告吳明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軒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下旬某日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之3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線上遊戲「SF特種部隊」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經由臉書即時通向洪唯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920元販售「SF特種部隊」遊戲帳號予洪唯傑等語,同時與楊 耀國 達成以1,920元購買韓國SAO遊戲點數6萬點之合意, 楊耀國 並提供同額之超商繳費代碼LCZ00000000000號予吳明軒,然洪唯傑已因上情陷於錯誤,仍於104年9月3日凌晨4時34分許,依吳明軒交付楊耀國提供之上開超商繳費代碼,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繳費1,920元。詎洪唯傑繳費後,楊耀國依約移轉韓國SAO遊戲點數6萬點予吳明軒,然吳明軒卻未提供「SF特種部隊」遊戲帳號予洪唯傑,且封鎖洪唯傑臉書即時通。
二、案經洪唯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軒於警詢│被告坦承有使用行動電話091727│││及偵查中之供述。│7497門號,並經由LINE向同案被││││告楊耀國購買韓國遊戲點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唯│證明告訴人經由臉書即時通,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1,920元向被告購買「SF特種部│││之具結證述。│隊」之遊戲帳號,並依被告提供││││之代碼繳費,且被告未交付上開││││遊戲帳號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證明被告以1,920元向證人購買│││耀國於警詢及偵查│韓國SAO遊戲6萬點點數,證人│││中之具結證述。│提供上開超商代碼供被告繳費之│├──┼────────┤事實。││4│被告與證人楊耀國││││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5│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證明被告經由臉書即時通,向告│││臉書即時通對話翻│訴人表示以1,920元販售「SF特│││拍照片。│種部隊」遊戲帳號,並提供上開││││超商代碼供告訴人繳費付款之事││││實。│├──┼────────┼──────────────┤│6│統一超商代收款專│證明告訴人依被告提供之超商代│││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碼而支付1,920元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報警處理之事│││騙案件紀錄表。│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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