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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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33號聲請人 林日田 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六九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四七O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69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1693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利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1,0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16萬6,667元(計算式:10,000,000元×5%×〈4+4/12年〉≒2,166,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