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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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0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9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依據證據、理由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惟現行監所制度係以懲教為目的,並非專業醫療機構,難令被告達戒癮之成效,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適法之戒癮處置代替刑罰云云。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於採行「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方式者,如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經查獲之毒品犯行略以:①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5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犯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初犯)。②於102年4月25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於103年8月15日確定(二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③於102年11月8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三犯,五年內再犯)。④於103年5月16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
5年6月24日確定(四犯,五年內再犯)。上開②至④所示罪刑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被告於上開①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隨即為同欄②至④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即為二犯,該二犯至本案之五犯,均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以戒癮處置,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373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46號被告孫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4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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