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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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琳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719號、103年度偵字第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琳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奏琳琪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10月
4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嗣執行中於102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迄同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自103年2月2日上午
5時許起至6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好樂迪KTV」飲用洋酒7杯後,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致仍存醉意之情況下,猶於是時駕駛8863-VG號自小客車上路,前去桃園市○○區○○路之「敏盛醫院」探視友人。迨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又接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離去上址「敏盛醫院」。迄當日中午12時20分,駕車途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2段交岔路口並左轉三民路時,不慎與同向在前且亦左轉之由 謝易真 駕駛之K5-866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謝易真受有左頭皮、左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後警據報到場處理,隨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之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1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被告秦琳棋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易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兼車損照12張。
二、核被告秦琳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舉,係利用同一飲酒之機會後在密接之時間內賡續進行,並僅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自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酒後於該日上午6時許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敏盛醫院」之此部分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酒後駕車之部分,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已進而肇事致生他人受傷之實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顯非資力優渥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秦琳棋所涉毀損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林韋利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