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原審判決書誤載為9月19日)95年度交簡字第26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同年12月10日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2年間,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於95年9月3日20時50分許,因飲酒後注意力、控制力減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和平一路口欲左轉和平一路之際,不慎與適由 鍾志銘 所駕駛、刻在和平一路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被害人鍾志銘之警詢中陳述,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均經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現場蒐證照片6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基於同一理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志銘於警詢中所陳述:95年9月3日20時50分許,我原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和平一路上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忽然自河南一路左轉至和平一路並撞擊我所駕駛之車輛,我請被告下車處理,被告一下車,我就聞到很濃的酒味等語(警卷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酒精濃度測定值(警卷第12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警卷第16頁)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8至20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原審判決書引用法條攔內漏載此,應予補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斟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本院另斟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曾因此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卻猶然再度酒醉駕車,且本次更已造成車輛碰撞事故,顯見縱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及以銀元300元(亦即新臺幣900元)資為易科罰金折算準,俱尚不足令被告心生警惕而嚇阻其再犯,復念及被告自陳其子罹有精神病症之家庭經濟狀況各情,因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屬妥適,至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核無恣意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指摘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嫌過重,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楊淑珍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