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97年11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前於民國97年6月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掣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酒後駕車違規,經本站於97年9月12日起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97年9月12日起至98年9月11日),其仍於駕駛普通小型車執照吊扣期間內之97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舉發「酒駕吊扣期間行駕公路(吊扣期間自97年9月12日至98年9月11日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漏載同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月份被舉發在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現在裁定要吊銷所有駕照;異議人開小型車違規,如今卻要吊銷聯結車駕照,不能開車,等於沒了生計;希望別吊銷聯結車駕照等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
(二)異議人於97年6月3日22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掣單舉發違規,並由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6月6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異議人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6月18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114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就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改諭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909號裁定駁回原處分機關之抗告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即自97年9月12日起至98年9月11日止,執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等情,有法院上開裁定2份、苗栗縣警察局97年6月3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異議人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異議人復於97年11月11日16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口處,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舉發「酒駕吊扣期間行駛公路(吊扣期間自97年9月12日至98年9月11日止)」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苗栗縣警察局97年11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在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駕駛普通小型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異議人前之酒後駕車行為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揆諸首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異議人所持有得以合於規定駕駛其所使用車輛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尚在吊扣期間,竟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即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小型車,其目的乃係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為防杜再犯及給予異議人相當警惕,而剝奪其於一定時期內駕駛車輛之資格,異議人自不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況該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僅有1年,並非毫無限制,顯已考量到異議人因此所受之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該事由予以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漏載同條例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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