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85號抗告人 陳朋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迄今仍履行協議而未毀諾,又抗告人之收入及配偶徐○文之所得並未發生突發情事變更收入減少致履行困難或不能履行之情,亦無支出增加之事,應依債之本旨履行而駁回更生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於與債權銀行協商時,每月所營檳榔營收約有新臺幣(下同)2萬5千多元,而今不達1萬5千元,相差幾乎1萬元,凡此為景氣衰退各業各行收入短少普遍現象,原裁定以收入並無情事變更短少之事,有失真實。又子女三人因在學年級升高,須支付學雜費亦相對增加,亦屬實情,且配偶徐○文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護適用之人,其收入已難以支付卡債,陷入泥沼絕境當中,使生活難以維持,是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審核,予以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10月起,分80期,按年利率4.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33,883元,現仍履約中,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代收業務繳款專用單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9頁至第22頁),抗告人亦不否認,堪信為真。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時經營檳榔攤,約有2萬5千多
元之營收,而今不達1萬5千元,相差幾乎1萬元,且配偶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護之人,故主張因配偶收入減少,請求准予更生等語。惟查,抗告人之履行情形迄今既仍屬正常履行並無毀諾,且觀諸抗告人自製之96年、97年之營收收入,每月達8、9萬元以上(至於支出之明細為何,並未提出證據,淨利是否確如該營收明細所載,尚非無疑),是抗告人經營檳榔攤之營業收入以及其配偶徐○文之收入,於抗告人協商成立後並無重大之變化,既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營業收入明細及其配偶徐○文之95年至96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04頁、第30頁至第31頁),則抗告人主張收入減少,尚難信為真實。又抗告人主張其須負擔租金每月20,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惟查,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抗告人,且該租屋地點亦非供抗告人住居,尚難認係必要支出費用。另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須支出3名子女扶養費各6,000元,且支出金額日漸增加等語。惟查,抗告人須每月支出扶養費應為其協商時即可預見,且由其與配偶於95至97年度之收入均無重大變化,且經濟狀況佳,有上開營業明細及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是難謂上開協商款項有何不合理,且現今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抗告人履行困難之情。
㈢基上,抗告人既無不能履行協商款項之情事;且參諸抗告人
於95年至96年間之每月平均月營收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核無可採。至於抗告人於本院雖主張配偶現今有收入減少,致難以支付卡債之情,惟查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遽信為真;況此部分縱係屬實,亦應由其配偶向本院聲請更生,抗告人自難以其配偶之收入不如預期,作為其符合更生要件之理由,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陷於經濟狀況,及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