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0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嗣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89號裁定,就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98號、93年度簡上字第761號2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3日因假釋出監,之後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上開案件未執行部分,視為減其宣告刑,而其所減得之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是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04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14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決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1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12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仍未戒斷毒癮,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8月7日6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中正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中之自白。│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可待因、│││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德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