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另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裁定減刑後,甫於9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報告(檢體編號:岡│嗎啡陽性反應。│││97063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矯正簡表│案件之事實。││││2.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7年7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瑜玲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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