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予網 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758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行駛右轉至鳳楠路時,固確有行駛機慢車專用道,為警當場製單舉發,惟查:
㈠、舉發當天,異議人甫自楠陽路131號東盛家具行購物完畢,欲自上址前機慢車專用道之路旁切至快車道,惟因當時適逢交通顛峰時段且快車道車流量多,異議人等候3次紅綠燈,仍無法自楠陽路機車專用道切入快車道,始沿機慢車專用道行駛並右轉至鳳楠路,如此駕駛為當時顛峰時段之最適當決擇。
㈡、且本件交通警察並非站在楠陽路與鳳楠路口執行勤務,而係站在距離路口至少10公尺處執勤,如當時員警係站在路口明顯處執行勤務,應可避免本舉發事件之發生,本件違規舉發顯有執法偷襲之嫌。又違規事證中所檢附之2張舉發照片亦非舉發當時所拍攝,無法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依據。且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為行駛機車專用道,但惟舉發地點只有機慢車專用道並無機車專用道,舉發通知單記載不實。
㈢、再者,異議人雖駕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惟並無禁行汽車之告示牌,且異議人係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行駛機慢車專用道右轉,並無任何犯意。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及鳳楠路口,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駛(行駛機車專用車道)」之交通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於應到案日前之同年10月24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項、第63條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在多車道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
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
㈠、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與鳳楠路交接前約30公尺處,設有分隔島區分機慢車專用道與汽車右轉專用道,路面並以白漆標示「機慢車專用道」等字樣,用以指示機慢車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此有高雄市○○路與鳳楠路口現場圖、照片2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0862號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確曾於97年10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7588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路○○○號前駛出,將該自小客車駛入設於楠陽路東向之機慢車專用道,行駛至楠陽路與鳳楠路口時,再右轉彎駛向鳳楠路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員警丙○○、乙○○到庭結證屬實,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異議人未遵守「機慢車專用道」標線之指示,擅自駕駛自小客車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之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交通壅塞,汽車駕駛人更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義務,以共
同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否則車輛任意駛進機慢車專用道,不僅造成交通失序,且足以危及正常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之用路人,從而,異議人以其行駛機慢車道,係因當時交通顛峰時段、車流量多,為不得已之作法云云,僅係其個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異議人辯稱: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有執法偷襲之嫌等語
。惟查,本件員警丙○○、乙○○係在位於鳳楠路上之加油站前路旁執行交整勤務等情,復據證人丙○○、乙○○證述綦詳,異議人對於上情亦不否認。而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員警執行勤務時,所站位置距與楠陽路口約10公尺,且係於鳳楠路上,是堪認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恰於異議人違規行駛機慢車專用道之右轉後之路旁,而異議人又係右轉,當於異議人視覺範圍之內甚明。本件舉發員警既係站在鳳楠路上執行勤務,並無刻意躲藏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檢異議人,所為合於內政部警政署於95年6月6日發布之「交通違規稽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是縱令異議人於楠陽路行駛時,未能看見站立在鳳楠路上之員警,亦不影響本件舉發員警執行勤務之合法性。況汽車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縱無員警定點執行勤務,亦非即謂駕駛人得不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其所開所辯,洵不足採。
⒊異議人復謂:雖駕車行駛機慢車專用道,惟該路段並無禁行
汽車之告示牌,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意等語。惟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某種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又車種專用車道標字,用以指示僅限某種類型車輛行駛之專用車道,依規定行駛之車輛種類名稱標寫之,各類車種專用道得以文字或圖案標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異議人自陳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駕車經驗長達15至20年,對於上開汽車駕駛人應道守道路交通標誌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既知悉上開楠陽路段路面劃有「機慢車專用道」字樣,即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行駛汽車快車道,惟其竟恣意行駛上開「機慢車專用道」,其謂主觀上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異議人復稱: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事實為「行駛機車專用道
」,要與事實不符等語。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雖僅記載「機車專用道」,而非「機慢車專用道」,然此亦僅係舉發員警漏載「慢」字,要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認定。至於現場圖及照片2幀,雖非舉發當時所製作、拍攝,惟該等資料僅係在呈現舉發地點之情形,且異議人對於該等照片所拍攝之路段確係其為警舉發當時,所行經之路段一節復不爭執,並對於行駛機慢車之事實亦不否認,縱令該等資料非舉發當時所製作,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第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裁決異議人應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