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5年7月30日凌晨1時3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五福四路路口處,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每公升0.9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員警攔檢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等規定,於98年3月5日以上開裁決書,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千元(就該部分異議人未聲明不服),就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揭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
35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8個月內支付公庫4萬元,異議人並已於95年10月16日捐款4萬元,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原處分機關則於98年3月5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5千元,並施以接受道安講習之處分,因本件異議人已經履行刑事法所定義務,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四、至於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
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併予說明。
五、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違反刑事法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實指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參諸上揭說明,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裁處繳納差額;經緩起訴確定者,反不得裁處繳納差額之不合理差異,應認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上開道交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
六、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39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9月21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3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5年10月16日支付
4萬元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6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據上,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4萬元予國庫,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即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仍得予以裁處,惟就裁處罰鍰部分,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4萬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4萬元,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5,000元(計算式為45,000-40,00
0=5,000),始為適法。是原處分機關上揭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改為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元,以資適法。
七、至於原處分關於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而裁處罰鍰6千元部分,因異議人並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