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1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9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Q0000000號、第裁80-B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1月20日所為高監營裁字第裁80-BQ0000000號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2日凌晨2時30分許許,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與多部機車共同在道路上併排競駛;嗣經交通警察制止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錄影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爰就⑴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第4項規定(高監營裁字第裁80-BQ0000000號裁決部分,裁決書漏列同條第5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施以道路講習;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當日晚間騎乘上開機車附載1名友人至高雄市逛街,在回程途中遇到40多台機車組成之飆車族,伊因怕被飆車族打,只好假裝跟在機車隊後方,但伊不認識上開飆車族成員,且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改裝,更未遮住車牌,故伊並非飆車族成員;又警車在追逐飆車族時,並未發出廣播叫伊停車,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為此不服原裁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關於競駛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6年7月
22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多部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曾啟彥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蒐證光碟1張、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法官助理製作之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等件在卷可稽。又本院委請法官助理觀看員警拍攝之蒐證光碟,並製作勘驗報告,光碟內容顯示情形為:
①光碟時間03:11;畫面顯示時間02:28:57:
對向車道出現數十輛機車群聚,佔據該車道,喇叭齊鳴並一路叫囂向拍攝畫面迎面駛來,警車跨越至對向車道,欲行攔截,該群機車便四處逃竄。
②光碟時間03:20;畫面顯示時間02:29:06:
其中5輛機車竄入畫面右側1條小巷,警車跟隨在後。
於該車群後面清楚拍攝到最後1輛係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即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該機車係由身著白色短袖T恤男子搭載另一名身著黑色短袖T恤騎乘。
③光碟時間03:29;畫面顯示02:29:15:
該車群駛至巷末再分左右兩側巷道行駛,系爭車號000-
000號之機車便尾隨其中車輛駛入右側巷道。④光碟時間03:35;畫面顯示02:29:21:
系爭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減速靠右側行進,警車超前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前面尚有2輛違規駕駛機車)。
而異議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勘驗報告屬實等語,有訊問筆錄可證。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⒉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在半路上遇到40多台機車組成之飆車
族,因怕被飆車族打,只好假裝跟在車隊後方,但伊並非飆車族之成員;伊想要脫離飆車集團時,其他的機車又從後方圍過來,伊想等他們比較散的時候就離開等語。惟衡諸常情,一般道路上之駕駛每遇有飆車族駛來,無不儘快減速迴避,以避免被飆車族衝撞或砍傷之危險,而依上開勘驗報告顯示,於警車跨越至對向車道以攔截上開飆車族時,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出現在該機車群之最後1輛,足見異議人顯然有充足之時間與機會得以減速並脫離飆車集團,則其上開所辯:伊並非飆車族成員,係因所騎乘之機車卡在飆車之車隊中動彈不得,致被誤認作飆車族成員等語,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信。尤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曾表示伊當時係至高雄「觀看飆車」等語,則異議人倘若僅有觀看飆車之意,理應站在路旁觀看,豈會以騎乘機車跟隨之方式觀看飆車?益徵異議人確有參與飆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再者,異議人雖又辯稱:伊不認識上開飆車族成員,且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改裝,亦未遮住車牌,故伊並非飆車族成員云云。然查,參與飆車之人係為追求群體在道路上急馳之快感,彼此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且飆車族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特定配備或規格之要求,基本上凡是能以高速行駛之車輛均可用來飆車,亦即飆車行為與所使用之車輛是否經過改裝、拆除消音器或遮住車牌等,均無必然關係。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不當,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
原處分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雖證人即現場蒐證之員警曾啟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警方是以閃警示燈及將警車停在飆車族行駛之車道上之方式攔停飆車族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蒐證光碟及勘驗報告,可知於警車跨越至對向車道攔截飆車族後,該群機車便四處逃竄,警車再緊追包含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在內之5輛機車彎入畫面右側之1條小巷,後來被告騎乘之機車減速靠右側行進,警車則超前上開機車,繼續往前行駛。準此,值勤之員警雖有閃警示燈,並將警車駛入飆車族行駛之車道上之行為,但警車於彎進小巷後,員警雖目睹異議人騎乘之上開機車有減速之跡象,卻未停車對異議人加以臨檢或盤查,反而超越上開機車,繼續追捕其他飆車族,足見員警尾隨異議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目的在於對飆車行為蒐證,並無令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意。則異議人上開所辯:警車在追逐飆車族時,並未發出廣播叫伊停車,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對於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應屬有理,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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