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毒偵7345號)及追加起訴(95年毒偵字第818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送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送執行,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分別於95年8月15日上午約10時許,及同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入其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許因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經分別採集其尿液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可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送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送執行,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本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罪場所相同,時間並非相隔甚長,實施犯罪手法亦相同,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參諸其先後行為間主觀上均具有密接關係,是以,其數次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行為,始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應包括性視為一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即所謂「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於95年10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前述「包括一罪」之關係,而屬實質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執行刑1年4月,於95年5月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96年1月5日縮刑期滿,嗣於假釋期間更犯本件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毒偵字第8183號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繫屬96年訴字第1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金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