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2月3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1線民權社區(三民鄉),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32MG/L,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業已依緩起訴處分,向高雄縣正府教育局支付40,000元,而緩起訴之性質為懲罰性之刑事罰,惟原處分機關竟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與行政罰法之「一事不兩罰」原則不符,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6月30日下午10時30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21線民權社區(三民鄉),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1.32MG/L,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經警以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67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40,000元,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職權送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8月16日至98年8月15日,異議人業於97年2月13日向高雄縣政府地方教育發展基金支付40,000元等情,復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96年度緩字第2941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仙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公佈,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該法第1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準此以觀,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又該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次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諸上開條文之規定,可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四)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其中緩起訴之被告若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款項,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該等金錢給付,並得為嚴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金,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被告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稱之「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予裁處。
(五)惟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易言之,於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告確定,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行為人之,就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再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緩起訴期間於98年8月15日方屆滿,異議人之刑事處罰之罰金尚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尚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其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數額,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而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遽以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於法即有違誤。異議意旨以刑事案件中業已向高雄縣政府教育局支付40,000元為由,認對於49,500元罰鍰全數均不需再繳納,其理由固有未合,然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以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既屬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核屬合法,且未經聲明異議,自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