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丁寵玲 (原名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69之3號住處內,假冒丁○○之名義,偽填丁○○之相關年籍資料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上,持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得手後,即持該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丁○○並無於92年12月23日,在台新銀行行員當場解說後,當被告之面前,持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與丁寵玲,並授權被告與丁寵玲以丁○○名義申辦現金卡,並要求由丁寵玲以丁○○名義代為填寫現金卡申請書,及丁○○並無與被告、丁寵玲合夥經營「香盛堂法拍不動產資訊社」等情,竟為袒護丁寵玲,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6號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於95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有關案情之重要待證事項即「丁○○是否將國民身分證交付給甲○○與乙○○,並授權甲○○以丁○○名義辦理台新銀行現金卡,填寫現金卡申請書」,仍故意虛偽陳稱:「丁○○拿身分證讓我們(即被告與甲○○)影印去辦理現金卡,因丁○○說她要接小孩,就叫甲○○寫申請書」、「丁○○與我及甲○○是合夥關係,石頭家族部分丁○○參與比較多,法拍屋部分她參與比較少,法拍屋部分她有幫忙發傳單」等語,企圖影響審判而為丁寵玲脫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同法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
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刑責,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以致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告知拒絕證言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僅告以同法第
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
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而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上揭拒絕證言權,既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自不因法院或檢察官是否認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而有異。至於法院或檢察官不知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情形而未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因此取得之證言於他人之刑事案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固應適用同法第158條之
4規定加以斟酌裁量,非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惟究與該證人之具結是否合法生效,可否該當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得以令負偽證罪責間,不能混為一談。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37
6號案件95年9月27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⑵告訴人丁○○之陳述,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丁○○交付國民身分證予伊,授權伊與丁寵玲代為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95年9月27日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實在等語。經查:
㈠另案被告丁寵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
376號),被告於95年9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並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後,乃具結證述:「(被告問:申請現金卡當時何人在場?)我有在場,是丁○○拿身分證讓我們影印去辦理現金卡」、「(檢察官問:申請書是丁○○本人填寫的嗎?)丁○○說她要接小孩,就叫被告(丁寵玲)寫申請書」、「(檢察官問:丁○○和你及被告(丁寵玲)是合夥關係?)是」、「(檢察官問:你們合夥關係是哪間公司?)石頭家族部分丁○○參與比較多,法拍屋部分她參與比較少,法拍屋部分她有幫忙發傳單」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19、25至28頁),應堪認定。又前揭承審法院於上開期日訊問被告之年籍資料、與丁寵玲有無各種關係後,即諭知被告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且在交互詰問過程進行中,並未告知被告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及得拒絕證言之事實,有上開審判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15至33頁),亦堪認定。㈡被告於95年9月27日,經另案被告丁寵玲及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就以告發人丁○○名義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何人在場之事項予以詰問時,被告陳述其與丁寵玲均為在場之人,且係丁○○將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提供被告與丁寵玲影印後辦理現金卡等情。姑不論被告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因被告已證陳丁○○交付國民身分證供被告及丁寵玲2人影印,並據以申請現金卡等情,顯見被告自承參與該現金卡之申請程序,在此情況下,如丁寵玲確實未經丁○○之同意,偽以丁○○之名義申請現金卡,則被告不無涉有共同偽造文書之嫌。在此情況下,被告如據實陳述,將有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自屬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之風險,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規定,自可拒絕證言。惟該承審法院並未於被告為上開證述後,告知被告依法可以拒絕繼續證言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承審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即令被告繼續接受交互詰問,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職是,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時,縱被告供前具結後,所為上開陳述虛偽不實,但因交互詰問過程中,根據被告之證述,已可見被告與丁寵玲有共犯偽造文書之嫌,承審法院自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然承審法院疏未依法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參照上開說明,上開詰問證人程序,與法定程序有所違背,自不能逕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既無依偽證罪論處之可能,其餘關於其證述是否屬實之證據,即無續為調查審究之必要。至被告是否與丁寵玲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