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95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要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並非共同,則當事人另需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需另行調查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若未經被告同意,允許追加,反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8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2/10000及其上33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丁○○所有,借名登記於其弟戊○○名下,事後為降低負債比,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與其女友丙○○之父即被上訴人名下,及借與被上訴人居住,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嗣於97年7月1日丁○○將系爭房地以288萬元之價格售與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約交付訂金30萬元與丁○○,並承擔系爭房地所擔保之房屋貸款,已於同年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丁○○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復持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售與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應直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致上訴人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因遲延交付即按系爭房地總價年息10%計算之所失利益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97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付與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7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5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真正所有權人丁○○與上訴人間之事實,併追加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請求遷讓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所有,並非丁○○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從未見過上訴人,並無出賣系爭房地與上訴人,更未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兒丙○○與丁○○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丁○○透過丙○○向被上訴人表示欲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他人借款,被上訴人乃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丁○○,詎丁○○竟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上訴人,丁○○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不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並賠償遲延給付之所失利益,且上訴人追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基本事實為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丁○○間,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等語置辯。
經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係與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之丁○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其自得依民法第348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因遲延交付即按系爭房地總價年息10%計算之所失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追加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真正所有權人丁○○與上訴人間之事實,併追加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請求遷讓系爭房地及不當得利,並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一節,有本院99年1月5日、3月9日、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54頁、第62頁、第82頁至第83頁)。據此,可知原訴請求權基礎所憑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之訴請求權基礎所據之原因事實不同。況且,原訴之爭點為訴外人丁○○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若是,則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追加之訴之爭點為訴外人丁○○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若丁○○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地因丁○○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得否主張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足認依上訴人之主張,原訴與追加之訴之系爭買賣契約主體並非相同,二者爭點並非共通,顯無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更無法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從保障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防禦權,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之訴,於法未符,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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