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自製吸管藥剷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在高雄縣永安鄉新港村永新鹿六之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竹仔港實業公司之廢棄工廠門口處查獲,並扣得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自製吸管藥剷一支,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以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吸管藥剷及注射針筒送驗結果,吸管藥剷確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注射針筒則呈現 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陰性反應,此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九號送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既已戒治成功竟失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自製吸管藥剷一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因與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注射針筒一支,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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