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該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10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先於94年4月20日中午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4月23日23時許,經警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德興路口查獲其友人 蘇佳凰 (檢察官另案偵辦)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1.3公克)後,甲○○乃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又於同年9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304室施用海洛因,因警前往該處查緝通緝犯蘇佳凰,發現在場之甲○○行跡可疑,經盤查後其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同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未據到庭,然查上開被告於94年4月20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同年9月9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5月9日編號00000000號、94年9月1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紙在卷可稽。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嗎啡施用入人體後,約百分之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百分之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情,亦據英國藥學會出版藥物分析鑑定一書函敍明確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同年8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經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10月11日強戒戒治期滿而釋放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甚明。其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4年4月20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起訴,惟被告於同年9月9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未就被告於94年9月9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一併予以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